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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执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宜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1188号申请执行人张宜庆,居民。被执行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西路47号8楼。负责人张锦伦,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以扬州市文昌中路540号。负责人吴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宜庆与被执行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3)建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原告张宜庆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财损等合计249167元。其中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20800元中的117300元,扣除先前垫付的8000元后,再给村10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赔偿8276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已按照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法律文书中存在错误,需要核对帐目,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0487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建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法律审判长  潘明宏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花晓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长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