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花灵、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黑色别克小轿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远洋路三木花园小区门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其当场进行酒精吹气检测,被告人王某某的酒精浓度为111.8mg/100ml。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58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酒精吹气检测结果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1989号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58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且福建省福清市司法局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可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严颖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