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双民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与被告王迎春、左佃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王迎春,左佃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双民初字第00910号原告刘建。委托代理人丁岩。被告王迎春。被告左佃振。原告刘建与被告王迎春、左佃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小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的委托代理人丁岩、被告左佃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王迎春、曹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3%,没有约定使用期限,被告左佃振为此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因而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0000元,以后利息按2分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迎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左佃振辩称:起诉的内容属实,被告左佃振提供担保也属实,被告左佃振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王迎春和案外人曹丽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车,约定月息3%,且约定该款按月偿还,每月月底还10000元,被告王迎春和案外人曹丽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左佃振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王迎春已按月息3分三次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3月份的利息共计45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迎春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左佃振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引发诉讼。另查明:201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则月利率四倍约为18.67‰。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以及原告与被告左佃振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迎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建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迎春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王迎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该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故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8.67‰支付利息;由于被告王迎春已按月息3分三次支付原告利息,故被告王迎春支付的款项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认定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经本院核算,50000元本金一个月的利息依法应为933.50元(50000元×18.67‰),原告第一个月支付的1500元中566.50元(1500元-933.50元)应认定为本金,此时被告王迎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49433.50元(50000元-566.50元);本金49433.50元一个月的利息依法应为922.92元(49433.50元×18.67‰),原告第二个月支付的1500元中577.08元(1500元-922.92元)应认定为本金,此时被告王迎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48856.42元(49433.50元-577.08元);本金48856.42元一个月的利息依法应为912.15元(48856.42元×18.67‰),原告第三个月支付的1500元中587.85元(1500元-912.15元)应认定为本金,此时被告王迎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48268.57元(48856.42元-587.85元),即被告王迎春尚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48268.57元。原告现要求被告王迎春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王迎春已支付三个月利息,且月息2分的标准亦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王迎春应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8.67‰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且应以本金48268.57元为基准。被告左佃振自愿为原告刘建与被告王迎春就该借款提供保证,因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左佃振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佃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借款本金48268.57元,并以本金48268.57为基准,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8.67‰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左佃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左佃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迎春追偿。四、驳回原告刘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迎春、左佃振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迎春、左佃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沈小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敬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