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商初字第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泗阳县扶贫开发协会与宿迁市顺捷鞋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扶贫开发协会,宿迁市顺捷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0773号原告泗阳县扶贫开发协会,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众兴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朱耀亭,该协会会长、副理事长兼秘书长。委托代理人黄国宝,泗阳县卢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市顺捷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卢集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黄大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泗阳县扶贫开发协会与被告宿迁市顺捷鞋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扶贫开发协会委托代理人黄国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市顺捷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县扶贫开发协会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宿迁市顺捷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泗阳县扶贫开发协会借款150000元,该款逾期未能偿还,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并按月利率1.14%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泗阳县扶贫开发协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扶贫开发示范项目借款保证合同一份;2、泗阳县扶贫专项款借据一份;3、还款协议书两份。被告宿迁市顺捷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泗阳县扶贫开发协会提供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无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宿迁市顺捷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泗阳县扶贫开发协会借款15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逾期利息、资金占用费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泗阳县扶贫开发协会借给被告宿迁市顺捷鞋业有限公司150000元用于鞋业生产,约定2012年5月23日前归还。因被告逾期未能偿还该借款,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订立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宿迁市顺捷鞋业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6月10日前的资金占用费3750元,2012年6月10日后的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1.14%计息;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前和2013年5月30日前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资金占用费各86000元;2013年5月30日前如未按协议还款,被告承担欠款总额的2%滞纳金。该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宿迁市顺捷鞋业有限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泗阳县扶贫开发与被告宿迁市顺捷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宿迁市顺捷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前还现金50000元,9月30日前再归还50000元,12月30日前归还剩余50000元连同期间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2013年3月20日“还款协议书”条款为准进行结算)。后被告宿迁市顺捷鞋业有限公司到期仍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泗阳县扶贫开发协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1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县扶贫开发协会与被告宿迁市顺捷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扶贫开发项目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宿迁市顺捷鞋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泗阳县扶贫开发协会的借款本金并支付2012年6月10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3750元,同时支付2012年6月10日以后按照月利率1.14%计收的利息。原告泗阳县扶贫开发协会要求被告宿迁市顺捷鞋业有限公司再支付其他资金占用费、逾期还款的滞纳金等费用,本质上仍系借款产生的孳息,属于重复计息,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顺捷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泗阳县扶贫开发协会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6月11日按月利率1.14%计至还清款之日止)、资金占用费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宿迁市顺捷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胡学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