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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84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0时许,被告人张×1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龙翔路寻茗坊茶社前,与吴×(男,38岁)所驾驶的一辆小型客车(车牌号:京Y×)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1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当日3时30分,医务人员抽取张×1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1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1经传唤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1的供述,证人吴×、张×2、刘×的证言,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涉案车辆照片,呼气和抽血过程视频,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醉酒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吕海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