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洪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洪某,女,工人。被告马某甲,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工人,住山东省临清市新华办事处牛八里村***号。委托代理人毕河滨,系临清市司法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洪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忠良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河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性格不和,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生气打骂,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分居,至今二人再未共同居住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对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同意返还,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和金耳坠、金戒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分居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美的柜式空调一台,新飞三开门冰箱一台,TCL43吋电视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立式电风扇一台,全友衣橱、电视柜、梳妆台一套,鞋橱一个,电脑桌、电脑椅一套,洗脸盆架和衣架一套。以上物品现在被告处。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马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复印件);3、原、被告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夫妻感情是确已否破裂存有争议:原告洪某认为,婚后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态度冷漠,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从未关心原告,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在孩子抚养问题上原、被告多次生气打闹。现二人分居已经一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对以上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马某甲认为,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在孩子抚养问题上,被告多次要求一同去医院给孩子看病,以增加与原告共同相处的时间,原告不予理睬。2014年1月1日与原告分开是因为在给孩子补钙的问题上沟通不畅引起的。原、被告就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原告的婚前财产问题还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马某乙,二人虽有时因琐事生气,亦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现象,为了家庭的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就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洪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洪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忠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园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