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严勇萍与伍贤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勇萍,伍贤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38号原告严勇萍,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农村居民。被告伍贤勇,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城镇居民。原告严勇萍与被告伍贤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沛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勇萍与被告伍贤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勇萍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2月在一次朋友聚会时相识,同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26日在内江市东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于2014年1月3日生育子伍楷瑞。原、被告婚后前期关系一般,自生育儿子后,因被告好吃懒做和家庭经济问题、小孩抚养等家庭琐事,导致夫妻经常吵架、打架。后因夫妻矛盾激化,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迫于无赖从2014年6月3日带着儿子伍楷瑞离家在外居住。现原、被告之间已失去了共同生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伍楷瑞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按实际支出各承担一半,直至其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伍贤勇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2月在一次朋友聚会时相识,同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26日在内江市东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3日生育子伍楷瑞。原告当庭的陈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伍楷瑞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子于2014年1月3日出生的事实。在诉讼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伍贤勇的信息情况。上列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原、被告对双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2月在一次朋友聚会时相识,同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14年1月3日生育子伍楷瑞。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严勇萍与被告伍贤勇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严勇萍艳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60元,应退回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沛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