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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姜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金玉凡,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南阳市卧龙区潦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玉凡、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7日生育男孩李某乙,2009年12月20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闹。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原被告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自负;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生育男孩李某乙,2009年12月20日生育女儿李某丙,2010年3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女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原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表示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若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仍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和子女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改善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拜立涛代理审判员  XX飞代理审判员  王 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