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外号小老者,男,1974年8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文盲,无业。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伟在本市云岩区中山东路68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HTC牌手机盗走,该手机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伟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李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伟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前科判决,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李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祥韦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