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聊城万合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与郑砚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万合工业制造有限公司,郑砚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商初字第74号原告:聊城万合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辽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洪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梅,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砚梅,系苏德华之妻。委托代理人:张义乾,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聊城万合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诉被告郑砚梅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梅、被告郑砚梅的委托代理人张义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0日债务人苏某华向聊城经济开发区昌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8日苏某华意外身亡,借款发生逾期。昌某贷款公司向原告发出还款通知,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苏某华偿还了借款本息。因债务人苏某华的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郑砚梅作为苏某华的配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郑砚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576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砚梅答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一、原告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被告作为原告的股东并未参与表决。二、原告与昌某贷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原告无权以行使保证人的追偿权提起诉讼。三、借款合同约定的截止日期是2014年6月10日,昌某贷款公司单方面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没有合同依据。四、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昌某贷款公司和原告存在过错,原告没有积极抗辩,而是直接全额支付了昌某贷款公司的对价请求。基于上述几点理由,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万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苏某华与昌某贷款公司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0日,苏某华作为借款人向某甲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苏某华有权在上述期限和额度内向某甲贷款公司申请逐笔发放;原告万某公司与昌某贷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万某公司为苏某华的300万元借款向某甲贷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经原告万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以万某公司的名义为苏某华向某甲贷款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昌某贷款公司额度借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昌某贷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向某乙华发放贷款300万元,月利率为18.6‰。2、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因苏某华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影响到昌某贷款公司债权安全,昌某贷款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万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代苏某华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57660元;齐鲁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万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向某甲贷款公司支付305.766万元。3、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接受法律文书业务书四份,个人资产信息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郑砚梅与苏某华系夫妻关系,苏某华向某甲贷款公司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砚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砚梅质证认为:1、对自然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额度借款凭证无异议,但遗漏了额度展期申请书,根据该申请书,债务已展期至2014年6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中只有三人署名,但万某公司的股东远不止三人。2、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苏某华与昌某贷款公司签订《自然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昌某贷款公司向某乙华提供的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在有效期间和借款最高额限度内,苏某华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额度借款。若借款人发生死亡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额度借款立即到期,有权要求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万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以万某公司的名义为苏某华向某甲贷款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随后,原告万某公司与昌某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万某公司为苏某华向某甲贷款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昌某贷款公司依照约定向某乙华发放了借款300万元,月利率为18.6‰。2014年5月18日,苏某华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昌某贷款公司于当日向原告万某公司发放通知,要求万某公司立即代苏某华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57660元。原告万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向某甲贷款公司支付了305.766万元。另查明,被告郑砚梅与苏某华于198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正式成为夫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自然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额度借款凭证、齐鲁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婚证、户口本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昌某贷款公司与苏某华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和与原告万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昌某贷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苏某华的意外身亡导致借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苏某华某成违约,昌某贷款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万某公司自愿对苏某华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及时向某甲贷款公司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万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苏某华进行追偿。被告郑砚梅与苏某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郑砚梅应当对苏某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郑砚梅偿还聊城万合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代偿款305.766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砚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凤魁审 判 员 徐红杰人民陪审员 潘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军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