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仑商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融华典当有限公司与林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融华典当有限公司,林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1371号原告:宁波融华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华。委托代理人:刘德新。被告:林飞。原告宁波融华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林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飞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融华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飞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融华典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20日,乐君杰以做生意为名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3%,被告为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讨车旅费等)。同日原告汇入乐君杰银行账户50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乐君杰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也没有代为支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1、被告代为归还借款50万元;2、被告代为归还利息25.5万元(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息3%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担保的权利义务。2、网上银行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林飞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林飞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且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乐君杰、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案外人乐君杰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林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期限内应按合同约定月息3分(3%)计算,逾期后即2014年6月27日起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林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融华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林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融华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至同月26日,按月息3%计算,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50元,减半收取5675元,由被告林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