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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民初字第6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霍刚与刘斌、王凤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刚,刘斌,王凤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6533号原告霍刚,居民。被告刘斌,居民。被告王凤起,居民。原告霍刚与被告刘斌、王凤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霜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斌、王凤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刚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刘斌因工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立有借条一份,被告王凤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斌、王凤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刘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霍刚借款5万元,并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凤起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霍刚提交的借条1份及其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斌向原告霍刚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霍刚有权随时向被告刘斌主张权利,被告刘斌应当在原告提出请求后的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被告王凤起自愿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二年,故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5%,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利息自借款之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对于原告霍刚要求被告刘斌、王凤起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斌、王凤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刚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凤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斌、王凤起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霜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朝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