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托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布仁吉日嘎拉诉被告敖日格勒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仁吉日嘎拉,敖日格勒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托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布仁吉日嘎拉,男。委托代理人王洪超。委托代理人张文平。被告敖日格勒,男。委托代理人娜仁图雅。委托代理人乌力吉。原告布仁吉日嘎拉与被告敖日格勒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仁吉日嘎拉及委托代理人王洪超、张文平,被告敖日格勒及委托代理人娜仁图雅、乌力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布仁吉日嘎拉诉称,2011年被告的父亲叶其勒及原告等十二户牧民就鄂尔多斯市政府违法征用自己所承包的草牧场纠纷一案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被告的父亲与其他十位牧民共同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事宜,同时还就原告代理权限和劳务风险代理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如果政府退还草牧场,被告应向原告按每亩50元支付劳务风险代理费和交通费、住宿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约定义务,经过近2年的辛苦奔波,最终在旗政府的协调下向十二位牧民返还了草牧场,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但遗憾的是被告的父亲没有看到这一天,作为继承人的被告则继承了上述一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明确规定,在继承遗产后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履行的债务,因此被告继承了其父亲通过委托原告申请���政复议争取回来的财产后,还应当履行其父亲由此产生的合同债务。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按照合同第三条和第四条的约定,根据实际退还草场的面积2216.247亩按每亩50元计算共计110812.35元及双方约定吃住费用及交通费30000元共计140812.35元,扣除被告前期已经支付的30000元,现要求被告向原告依约支付110812.35元及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3001.17元(按年利率3.25%计算)共计113813.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布仁吉日嘎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叶其勒在该行政复议案件中均为复议申请人,并且被告父亲叶其勒委托原告为代表���参加复议案件的复议活动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叶其勒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了一份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明确就鄂尔多斯市政府征用原、被告草牧场纠纷一案提起行政复议的事项委托原告办理相关事宜,同时就委托事项以及报酬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在原告履行完受委托事项后,被告作为其父亲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继承人应当履行约定的支付报酬义务。3、鄂托克旗政府关于原、被告的草牧场征用纠纷复议案件协调会会议纪要、旗政府为被告新划定的草场面积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经过近2年的辛苦奔波,在复议机关的协调下,最终实现了原告及被告父亲的诉求,进而证明原告履行了与被告父亲叶其勒签订的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事项,实现了委托合同的目的,并将草牧场划分给被告敖日格勒,因此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酬的义务。4、银行利率计算表,证明银行一年期的存款利率,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委托合同约定的报酬,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报酬外,还应当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敖日格勒辩称,2010年原告与其他10户牧民对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征用原告等牧民的草牧场事宜进行了行政诉讼时,由原告为其他9户牧民提供了法律服务,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一审、二审诉讼活动。又在该行政诉讼案件结束前,于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父亲叶其勒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代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但最终只给被告返还原来草牧场的49.8%,因此原告并未尽到委托合同事项,不应支付委托代理费用。再者,行政复议虽不是行政诉讼案件,但行政复议是非诉讼行政案件,原告与被告父亲之间关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委托代理合同是一种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依据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业务的主管部门,行使统一的审批权、管理权和监督权。目前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业务所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其它社会法律咨询业务机构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业务。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曾作出明确答复:“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委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且原告与被告父亲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了风险代理,依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据此规定,律师都不能对此类案件进行风险代理,那么公民更不能对行政案件及群体案件实行风险代理。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敖日格勒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巴图青克勒草牧场划分图一份,证明原告草牧场征用前为一户,而返还草牧场时分为两户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订立时存在重大误解及显示公平;本��认为,此证据是原告与被告父亲叶其勒自愿签订的合同,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中国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存款利率表,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原告布仁吉日嘎拉及被告父亲叶其勒等12户牧民出具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有关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决定征用草牧场一案,委托原告布仁吉日嘎拉为代理人。2011年11月25日原告及被告父亲叶其勒等13户牧民共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间2011年12月13日,原告布仁吉日嘎拉与被告父���叶其勒等11户牧民签订了有关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超越权限、违法征用鄂托克旗阿尔巴斯苏木呼和陶勒盖、巴音乌素嘎查草牧场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事宜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代理权限为风险代理,即风险代理费按照政府补偿标的总额的25%收取或退还草牧场按每亩50元的价格支付劳务风险代理费。并约定行政复议案件胜利终结后,被告还向原告支付部分吃住费用和交通费用,具体数额双方须再进行商榷。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劳务风险代理费须在本复议案件终结后五日内支付。甲方未按规定的期限和数额比例向乙方支付风险代理费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3月20日内蒙古人民政府作出内政复受字(2012)第5号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受理了此案。2012年11月24日被告敖日格勒的父亲叶其勒因病去世,被告敖日格勒继承了其父亲基于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2013年1月18日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关于阿尔巴斯苏木布仁吉日嘎拉等12户牧民草牧场征收补偿信访纠纷案件协调会协调处理了该行政复议案件,向被告敖日格勒重新划定草牧场,其面积为2216.247亩。2013年5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出具内政复终止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终止行政复议。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约定吃住费用及交通费3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但双方约定的委托代理费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父亲叶其勒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两种不同的权利救济手段,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它是一种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制度,对相对人来说,这是一种行政救济手段。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件的活动属于司法活动,是人民法院行驶司法权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对行政相对人来说这是一种诉讼救济手段。法律并不禁止行政复议案件中的有偿委托,而本案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风险代理费,代理人依据委托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继承了其父亲基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即草牧场重新划分给被告敖日格勒,故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即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110812.35元(2216.247亩×50元)。而被告却拒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违约金1465.95元(从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按年利率3.2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日格勒给付原告布仁吉日嘎拉委托代理费110812.35元及违约金1465.95元共计112278.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日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君审 判 员 苏都代理审判员 林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彩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