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商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贾伟军、郭建喜、甘肃汇力吊装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贾伟军,郭建喜,甘肃汇力吊装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1252号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云。委托代理人黄运媚。被告贾伟军。委托代理人郭建喜。特别授权。被告郭建喜。被告甘肃汇力吊装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西街28号2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郭建喜,该公司经理。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贾伟军、郭建喜、甘肃汇力吊装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云、黄运媚,被告贾伟军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喜、被告郭建喜、被告甘肃汇力吊装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建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工租赁公司诉称:2010年4月13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I201004146),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我公司QAY300起重机一台。双方约定,自2010年5月20日起,第一被告按月支付月租金,租赁期限为48个月,每月租金为302068元。同时该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乙方(第一被告,下同)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甲方(原告,下同)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第十六条第1款约定:“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同日,第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12月27日,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书》,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约,而第一被告截止至2011年2月20日,已经累计未支付租金合计1275220元。经过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以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要求第二、三被告按《保证担保合同》、《担保协议书》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QAY300汽车起重机的逾期租金以及逾期租金产生的逾期利息共计1846686.74元;【其中,逾期租金1275220元;逾期租金产生的利息571466.74(暂主张自2010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的逾期利息,此后应延续计算至实际判决之日)】2、判令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伟军、郭建喜、甘肃汇力吊装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被告贾伟军与原告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I201004146)。合同约定:出租人(甲方):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贾伟军,由乙方选定出卖人和租赁设备,融资租赁QAY300型全地面起重机一台,设备单价1340万元。合同第一条“租赁设备及其购买”约定:租赁设备及其出卖人由乙方自主选择,乙方对租赁设备的选择负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条“起租日和租赁期限”约定:设备租赁期限为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即48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0年5月20日;第四条“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交付履约保证金67万元(设备金额的5%),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五条“租金支付及延迟利息”约定: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30.2068万元;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第六条“租赁利息”约定: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6.53%;本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年利率换算为月利率时按一年12个月折算,换算为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月利率换算为日利率时按一月30天折算;第十六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第1项约定,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的一种或几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3)、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同日,为保证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贾伟军、郭建喜与原告徐工租赁公司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郭建喜自愿为贾伟军的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贾伟军在提取设备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1年2月20日,被告贾伟军逾期5期,逾期未付租金合计1275220元,欠原告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租金利息571466.74元。2011年12月27日,被告郭建喜、被告甘肃汇力吊装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书》,被告郭建喜、甘肃汇力吊装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自愿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协议明确了之前拖欠租金及利息的数额,并明确说明以上拖欠的租金数额及逾期利息均是计算至合同签订之日的具体金额,随偿还欠款的金额及时间的变化,拖欠租金的数额及利息会产生调整;担保人自愿为上述承租人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担保协议书》、《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确认书》、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贾伟军与原告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贾伟军、郭建喜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被告郭建喜、甘肃汇力吊装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徐工租赁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贾伟军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被告郭建喜、甘肃汇力吊装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系该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人,依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3万元及差旅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127522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571466.74元。二、被告郭建喜、甘肃汇力吊装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贾伟军、郭建喜、甘肃汇力吊装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莉人民陪审员 兰 云人民陪审员 贺卫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