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姜多英与闫程程、杨青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多英,闫程程,杨青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016号原告:姜多英,女,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李成奇,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程程,女,198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杨青山,男,195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多英诉被告闫程程、杨青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奇和被告闫程程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青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多英诉称:2013年10月19日16时50分,被告闫程程驾驶牌号为皖A×××××号福克斯小型轿车,在水湖镇一中东校区教师宿舍门口停车开门时,遇李乾驾驶两轮电动车载原告沿一中东校区门口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由于闫程程驾驶机动车开关门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致使皖A×××××号车与李乾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事故地点发生侧挂,造成上述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到长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为:1、右外踝骨折;2、右膝、腿多处软组织损伤。行右下肢石膏外固定,住院13天。后遵医嘱在家疗养休息三个月。2014年3月2日到医院复查,拆除石膏,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现在原告已经结束治疗。事故发生后,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3401212013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程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姜多英不负事故责任。该车车主为杨青山。2013年8月20日,被告杨青山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剩余部分应由驾驶员闫程程和车主杨青山共同承担,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轮电瓶车损失,合计68504.92元。原告姜多英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97元。被告闫程程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被告杨青山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在案发时未脱险,保险公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于案发时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用请法院核实原件及与就诊相印证的票据,并扣除30%非医保费用。误工费认可住院天数,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天数×101.57元/天。住院伙补认可住院天数×20元/天。营养费认可住院天数×20元/天。车旅费请法院在500元以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车损没有证据支持,且无法证实事故受损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系电动车乘车人),车损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姜多英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5、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去的医疗费用;6、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情况和损失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用1590元;8、收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780元。被告闫程程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收据,证明其支付给原告方2000元。被告杨青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闫程程对原告姜多英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原告姜多英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驾驶证、行驶证需要核实原件;3、对证据3无异议,但需要说明保单中有重要提示,人保公司对相应的免责事项已尽告知义务;4、对证据4无异议;5、对证据5中病历、出院证无异议。对用药清单无异议,从用药清单中可以看出非医保费用,恳请予以扣除。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核实与就诊相印证的费用,并恳请扣除30%非医保费用;6、对证据6中的证明三性有异议,肥西县均润草莓专业合作社位于合肥市肥西县小庙镇裕民路,原告姜多英在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李岗村李岗村民组居住,居住地点距上班地点较远,往返时间长,不符合逻辑。对劳动合同书三性均有异议,劳动合同无乙方姜多英签字,合同依法不成立,另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工资表三性均有异议,无负责人、制表人签字,不符合财务制表规范,且工资表中载明姜多英月工资为3300/月,即110元/天。原告诉请误工损失每日150元没有依据,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7、对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持有异议,由法院酌定;8、对收据三性均有异议,并非正规发票,且系车辆购买收据,截至案发时已经用了将近四年,且案发时姜多英为车上人,不能够证明车辆为姜多英所有。另外根据报案记录及保户反馈,案发后电动车是直接骑离现场了。原告姜多英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被告闫程程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杨青山未出庭对原告姜多英和被告闫程程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姜多英所举证据1、2、3、4、5和被告闫程程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姜多英所举证据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可说明原告姜多英在肥西县均润草莓专业合作社工作。由于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份证据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姜多英所举证据7、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有异议,对原告所花交通费用和电动车损失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0月19日16时50分,被告闫程程驾驶被告杨青山所有的皖A×××××号车在水湖镇一中东校区教师宿舍门口停车开门时,遇李乾驾驶两轮电动车载原告姜多英沿一中东校区门口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由于被告闫程程驾驶机动车开关门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致使皖A×××××号车与李乾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事故地点发生侧挂,造成上述两车受损,原告姜多英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程程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多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多英在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3911.3元。被告杨青山所有的皖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闫程程为原告姜多英垫付了1797元医疗费并支付给原告姜多英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闫程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姜多英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程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多英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姜多英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闫程程、杨青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青山作为皖A×××××号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姜多英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3911.3元、误工费10300元(100元/天×103天)、护理费4367.51元(101.57元/天×43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合计31358.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多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00元、护理费4367.5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合计26667.51元。被告闫程程、杨青山应连带赔偿原告姜多英医疗费39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合计469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被告闫程程、杨青山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4691.3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多英26667.51元(含被告闫程程垫付给原告姜多英的医疗费和支付给原告姜多英的款37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多英4691.3元;三、驳回原告姜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13元,减半收取756.5元,由原告姜多英负担498元,由被告闫程程、杨青山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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