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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何平胜与何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胜,何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271号原告何平胜,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被告何小辉,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何平胜诉被告何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顺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曾俊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7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平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小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何平胜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何平胜人民币1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是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据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小辉未出庭参加诉讼及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何平胜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何平胜与被告何小辉系堂兄弟,2013年7月,原告何平胜因被告何小辉的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原告需要赔付别人的损失。何小辉自愿允诺承担人民币15000元,因当时何小辉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何小辉向原告何平胜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约定借款由原告向他人直接赔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何平胜壹万伍千元整。欠款人:何小辉,2013年7月21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原告向他人支付赔款后,自2013年12月份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拒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何小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何平胜借款人民币15000元,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以给付现金方式直接向他人支付了借款,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小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平胜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何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王贤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