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吴小弟、李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弟,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湖南省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冯钧,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弟、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吴小弟及其辩护人冯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吴小弟、李某窜到钟山县城书香路口的钟房大厦楼下,发现被害人黎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未锁大锁的劲隆牌JL125-71男式摩托车,便由被告人李某望风,被告人吴小弟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车电门线割断后将摩托车盗走。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吴小弟、李某将盗得的摩托车开到望高镇洗车时,被被害人黎某发现后报警。公安机关依法将被盗摩托车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劲隆牌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小弟、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吴小弟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吴小弟的辩护人对量刑提出:被告人吴小弟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吴小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湖南省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吴小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黎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估价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机动车辆销售发票,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弟、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小弟、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小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小弟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小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晓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建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