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中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汪勇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中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汪勇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中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茅山峡村茅山峡社龚家湾白朝门。法定代表人:陈晓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树乾,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太春,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勇军。委托代理人:陈霞,重庆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家桂,重庆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中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与被上诉人汪勇军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1043号判决,中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太春,被上诉人汪勇军的委托代理人叶家桂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汪勇军自2002年4月24日起在嘉兴厂任职,2006年5月24日兼任中腾公司综合管理部副总经理职务。2011年1月8日,汪勇军与中腾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该合同第二十六条载明,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形式,可协商调整乙方的生产岗位和生产任务;合同第三十条载明,用人单位违约,赔偿劳动者的违约金以劳动者离职前三个月的工资为标准支付。2013年5月2日,中腾公司将汪勇军调至公司保安队任职,且调整了汪勇军的工资标准。汪勇军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且汪勇军任职期间,中腾公司未足额为汪勇军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3日,汪勇军提出了辞职申请,中腾公司收到了该辞职申请未作表示。汪勇军遂申请仲裁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中腾公司支付违约金25050元。汪勇军一审诉称:中腾公司与嘉兴厂系关联企业,两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系兄弟关系,两单位的管理人员相互交叉。汪勇军于2002年4月开始在嘉兴厂工作。2006年中腾公司设立后,汪勇军同时兼任嘉兴厂和中腾公司的管理工作。2010年12月18日汪勇军与中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3年,汪勇军月工资为8350元。2013年4月30日,中腾公司总经理陈仁在汪勇军不知情的情况下,告知汪勇军于2013年5月2日不再担任原工作职务(总经办主任),将相关工作移交他人,安排汪勇军为保安工作,并将工资标准调整为2000元/月,不再发放车辆补贴。此外,中腾公司一直未按汪勇军的薪酬标准交纳社会保险。汪勇军不同意中腾公司随意调整工作岗位和薪酬标准,也不同意按低于汪勇军工资标准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协商未果,汪勇军遂申请仲裁并诉至法院,要求中腾公司支付违约金25050元。中腾公司一审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腾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汪勇军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二十六条载明,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形式,可协商调整乙方的生产岗位和生产任务,合同第三十条载明,用人单位违约,赔偿劳动者的违约金以劳动者离职前三个月的工资为标准支付。中腾公司未与汪勇军协商一致,便擅自将汪勇军从总经办调任至保安队任职,且调整了汪勇军的工资报酬,中腾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汪勇军要求中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中腾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载明,汪勇军离职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5550元、6000元、6000元,故中腾公司应支付汪勇军违约金17550元。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中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汪勇军违约金17550元。中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汪勇军另案请求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未经仲裁前置,一审法院对该请求的判决程序违法,影响本案处理。2、汪勇军直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未与中腾公司协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情形是指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汪勇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中腾公司擅自调整汪勇军的工作岗位,且将其工资从8000元调整到2000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时对用人单位的行为进行了约束,所达成的违约金标准并不过高。二审查明:双方对彼此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日解除的事实无争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腾公司未经与汪勇军协商,武断以调令及调函将汪勇军从总经理办公室主任的岗位调整到保安队,并相应调整汪勇军的薪资标准,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第二十六关于调岗应当协商一致的约定,且调整前后的岗位性质与薪酬待遇差异较大,缺乏合理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腾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并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第三十条明确约定,用人单位违约的,以劳动者离职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并非畸高,中腾公司认为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事实并无争议,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另案判决并不影响本案处理,中腾公司以其对另案判决的异议作为本案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中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译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