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商终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陈火木与吴四民、吴成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四民,陈火木,吴成斌,何倩倩,陈滨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1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四民。委托代理人:季昀。委托代理人:夏晨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火木。委托代理人:王伟伟。原审被告:吴成斌。原审被告:何倩倩。原审被告:陈滨滨。上诉人吴四民与被上诉人陈火木、原审被告吴成斌、何倩倩、陈滨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商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吴成斌提出向吴四民借款100万元,吴四民因手头没钱,建议向陈滨滨借款,并陪同吴成斌来到陈滨滨(当时在义乌)处。因当时陈滨滨也没有100万元,陈滨滨夫妇建议向其舅舅(即陈火木)借款,并与陈火木(当时在金华)进行了电话联系。陈火木表示同意,同时要求吴四民和陈滨滨共同给吴成斌作担保。由此,吴成斌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向陈火木(注:“陈火木”三字系陈火木拿到借条后由其本人所写,当时吴成斌怕写错陈火木名字,特留给陈火木自行填写)借到人民币100万元,于2013年8月5日前归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并由借款人全额承担追索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承担催讨上述借款、实现上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本次借款由吴四民、陈滨滨作全额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借款人全额还清本金、利息及追讨费用,愿意在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债务时,先行支付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追索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吴成斌在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名并捺印,吴四民、陈滨滨在担保人栏签名并捺印。借条下方载有:“农行:6228480383039664313,义乌经发支行;建行:6217001460000130707,吴成斌,商贸支行”字样。同日,陈火木通过农行(账号:6228480383145656815)打给陈晓丽(农行账号:6228480381063785210)100万元。同日,陈晓丽(农行账号尾号:5210)打给吴成斌(账号:6217001460000130707)97万元。2013年8月8日,吴成斌通过招商银行(账号:6226095790103365)打入陈玲英工行(账号6222081208003873580)3万元。2013年8月12日,吴成斌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尾号:3365)又打入陈玲英工行(账户尾号:3580)3万元。2013年8月15日,陈玲英工行(账户尾号:3580)显示六次打入吴成斌农行(账号:6228480388251492871)共计30万元。2013年9月4日,吴成斌通过工行(账号:62×××06)汇入陈玲英工行(账户尾号:3580)10万元。同日,吴成斌又通过工行(账户尾号:3906)网转陈玲英工行(账户尾号:3580)10万元。至今,吴成斌尚欠陈火木借款本金920829.71元,以及从2013年8月13日起的利息未付。另外陈火木因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另查明,吴成斌、何倩倩于2013年9月27日协议离婚。陈玲英系陈火木妻子,陈玲英曾将其名下的尾号为3580的工行卡放在陈晓丽处。2013年12月10日,陈火木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吴成斌、何倩倩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利息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八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此后仍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2.吴四民、陈滨滨对吴成斌、何倩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吴成斌原审中答辩称:吴成斌对陈火木陈述事实及诉请均有异议。吴成斌不认识陈火木,也未向其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吴成斌是向案外人陈晓丽所借,与陈晓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实际向陈晓丽借款的数额为97万元,已有3万元作为利息在借款当日被扣除了。吴成斌与陈晓丽之间约定借期为十天,并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日万分之八计算,但对逾期还款的,未约定借款利息,所以逾期后应按无息借款处理。吴成斌于2013年8月8日还了3万元,同月13日还了3万元,9月4日还款20万元,合计已还款26万元。还款是分别汇到陈晓丽指定的账户进行转账的。扣除利息7760元,吴成斌尚欠本金70.224万元。陈火木主张律师费应以其实际支出为准。何倩倩在原审中答辩称:1.何倩倩对本案所涉借款并不知情,也不认识陈火木。2.在借条上未有何倩倩签字。3.何倩倩与吴成斌虽为夫妻,但有各自的经济来源,何倩倩收入稳定,年收入10-11万元,不参与吴成斌的生意。4.何倩倩与吴成斌已在2013年9月27日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并未共同购置财产。在何倩倩与吴成斌共同生活期间,吴成斌经常夜不归家,吴成斌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吴四民在原审中答辩称:陈火木出示的借条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本人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上写明吴成斌两个账户,而陈火木完成出借义务是向陈晓丽账号汇的款,而非吴成斌,因此该借条并未实际履行,故请求驳回陈火木对吴四民的诉讼请求。陈滨滨在原审中答辩称:陈火木陈述事实。2013年7月26日上午,吴四民与吴成斌一起来到本人处,吴成斌说要还贷款,想借100万元,因吴四民手头没钱,就想向本人借。当时本人手上也没有100万元,所以本人问舅舅(即陈火木)有没有钱出借,他说有的,但他与吴成斌、吴四民都不熟悉,要求本人也给吴成斌作担保,这样,陈火木才同意把钱借给吴成斌。所以本人和吴四民都作了担保。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是:一、关于借款关系。借条中有出借人陈火木名字,陈火木是借条持有人,况且陈火木也通过其侄女陈晓丽按约将97万元款项打入吴成斌在借条中约定的尾号0707账号中,因此,陈火木与吴成斌间借贷关系成立。吴成斌在填写借条时,陈晓丽就在现场,吴成斌不将陈晓丽作为出借人写入借条,而且还让陈晓丽的丈夫陈滨滨作为担保人,有悖常理。陈火木原先并不认识吴成斌,是在陈滨滨和陈晓丽撮合下才同意将款项借给吴成斌,又因陈火木当时不在义乌,所以陈火木将款项先打给陈晓丽,再由陈晓丽代付给吴成斌,符合常理。一个借款关系的成立并生效,首先双方应有借贷合意,其次出借人应支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款项。本案吴成斌和吴四民无证据证明陈火木与陈晓丽间存在借贷合意,也无证据证明“陈晓丽与吴成斌”存在借贷合意,因此,吴成斌和吴四民抗辩称存在“陈火木与陈晓丽”、“陈晓丽与吴成斌”两个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所欠款项。(1)实际借款数额。陈火木在借款当日就将100万元打给陈晓丽,但陈晓丽仅汇给吴成斌97万元;陈晓丽称另3万元是现金给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宜确定借款实际发生金额为97万元。(2)吴成斌与陈玲英名下互打的几笔款项。从现有证据看,对2013年8月8日和8月12日吴成斌打入陈玲英账号共计6万元,陈火木称该6万元是吴成斌归还陈晓丽夫妇之前的欠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本案借款通过陈晓丽交付以及陈玲英系陈火木之妻等实际,吴成斌称该6万元款项是用于归还利息之观点,予以采纳。对吴成斌于2013年9月4日打入陈玲英账号的20万元,因吴成斌已于2013年8月15日收到从陈玲英账号打来的30万元款,而且吴成斌也无证据证明该30万元是归还他的其他款项,故对该20万元与本案无关,宜另行处理。(3)对于借款利息,本案借款属六个月内的短期借贷,利息的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由此,对吴成斌已归还的6万元,按先扣利息后扣本金原则,至今吴成斌尚欠陈火木借款本金余额920829.71元,以及从2013年8月13日起的利息未付,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陈火木因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事实,予以确认。三、吴成斌、何倩倩虽已协议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于该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倩倩无证据证明吴成斌与陈火木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吴成斌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吴成斌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何倩倩抗辩上述债务系吴成斌个人债务之观点,不予采纳。由此,陈火木要求吴成斌、何倩倩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合理部分以及支付律师代费之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吴四民、陈滨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原告要求吴四民、陈滨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吴四民抗辩陈火木与陈滨滨、陈晓丽夫妇存在串通,骗取吴四民提供保证担保之观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成斌、何倩倩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陈火木借款本金余额920829.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吴成斌、何倩倩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陈火木因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吴四民、陈滨滨对吴成斌、何倩倩上述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陈火木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4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54元(陈火木已预交),由吴成斌、何倩倩负担(吴四民、陈滨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吴四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鉴于本案事实上存在两个借贷关系,故吴四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认定陈火木与吴成斌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错误。本案事实上存在两个借贷关系:第一个借贷关系是陈火木向陈晓丽出借100万元,第二个借贷关系是陈晓丽向吴成斌出借97万元。根据陈火木的陈述,其向陈晓丽出借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而根据陈晓丽及吴成斌法庭上的陈述,借款利息10天3万元,即9分月息,于借款当日先行扣除。且之后吴成斌归还的26万元款项,陈晓丽亦未转给陈火木。陈晓丽从其舅舅陈火木处获得资金,再放贷给吴成斌,从中赚取利差,这明显的证明了本案中存在两个借贷关系。而本案陈火木向陈晓丽出借100万元、陈晓丽向吴成斌出借97万元的两个借贷关系中,吴四民均未参与,故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二、关于本案所欠款项。吴四民对原审判决确定借款实际发生金额为97万元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吴成斌已归还借款及利息26万元。吴成斌于2013年8月8日、8月13日、9月4日分别向陈晓丽持有的陈玲英工商银行账户(尾号:3580)还款3万元、3万元、20万元,共计26万元款项。而陈滨滨称9月4日20万元的汇款,系归还2013年8月15日陈晓丽通过陈玲英账户打给吴成斌30万元的借款。而在之后原审庭审中陈滨滨、吴成斌、吴四民均予以承认,2013年8月15日陈晓丽向吴成斌账户汇款30万元系陈滨滨、陈晓丽夫妇代吴四民借给吴成斌的款项,并且陈滨滨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吴成斌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故应认定2013年8月15日陈晓丽向吴成斌账户汇款30万元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而原判决认定“吴成斌无证据证明该30万元是归还他的其他款项,故对该20万元与本案无关,宜另行处理”分析不当,于法无据。故,吴成斌于2013年9月4日向陈晓丽持有的陈玲英工商银行账户(尾号3580)汇款20万元应认定为本案已归还的款项。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火木对吴四民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陈火木答辩称:一、本案中只有一个借贷关系,陈火木与吴成斌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通过借条及借条所载的账号收到97万元转账款和3万元现金予以印证,而吴四民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陈火木与吴成斌的借款关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讲,案外人陈晓丽与吴成斌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首先,借款关系是有出借人,即使是陈晓丽出借给吴成斌,借款关系也不可能由陈晓丽的配偶陈滨滨作担保,根据陈晓丽和陈滨滨的财务状况,不可能支付100万元的借款,如果陈晓丽与吴成斌之间真的发生借款关系,陈晓丽也不可能出庭作证承认其汇给吴成斌的款项是陈火木汇给吴成斌的。以上是针对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二、吴四民认为吴成斌归还26万元的依据是不充分的,本案所涉的借款关系主体是陈火木与吴成斌,一审判决后,吴成斌自始至终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当中的来龙去脉只有吴成斌和陈火木最清楚,而吴四民上诉称陈滨滨、吴成斌、吴四民均予以认可,难道几个被告之间的认可能够构成原审原告的自认?综合以上理由及一审判决书,在吴四民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何倩倩二审中称:我对本案不知情,不知道他们间的利害关系。这笔债务发生在我与吴成斌离婚前,所以我被牵扯了进来。我是对法院和法律的尊重到庭参加诉讼,对借款的事实我根本不知道,也无法说出什么内容。吴成斌、陈滨滨二审中均未到庭。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并辨析如下:一、本案陈火木与吴成斌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借贷双方通过出具借条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时生效。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陈火木持有吴成斌出具的借据,陈火木还通过先向案外人陈晓丽转账,再由陈晓丽转账给借据上载明的吴成斌账户的形式交付了借款。吴四民上诉称本案存在陈火木与陈晓丽之间、陈晓丽与吴成斌之间两个借贷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陈火木与陈晓丽之间、陈晓丽与吴成斌之间以通过出具借据等形式达成借贷合意,且本案吴成斌出具的借条上陈滨滨也作为保证人签字,若吴成斌将该借据出具给陈晓丽,由陈晓丽丈夫陈滨滨担保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原审认定陈火木与吴成斌之间存在本案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二、吴成斌2013年9月4日向陈晓丽持有的陈玲英工商银行账户(尾号:3580)转账20万元是否归还本案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吴四民主张上述2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但由于陈玲英该工商银行账户系由陈晓丽持有,且在该20万元汇款前,2013年8月15日该账户还向吴成斌转账过30万元,故由于陈晓丽或陈滨滨与吴成斌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在陈火木对该20万元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吴四民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该20万元系吴成斌归还本案借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吴四民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4元,由上诉人吴四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李建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秀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