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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秦孝荣与汪俊林、嘉兴坤城百货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孝荣,汪俊林,嘉兴坤城百货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秦孝荣。被告:汪俊林。被告:嘉兴坤城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传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程伟。委托代理人:潘卫表。原告秦孝荣诉被告汪俊林、嘉兴坤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昂玉洁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孝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卫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俊林、坤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孝荣起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路与文海路交叉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俊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788.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88.67元。原告秦孝荣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汽车维修发票、维修单,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原件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收到,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根据定损金额将5785元理赔给被告坤城公司,故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坤城公司赔偿。被告汪俊林、坤城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定损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定损的事实;2.赔款计算书,用以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将5785元理赔给被告坤城公司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权再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原告秦孝荣驾驶浙d×××××号车辆在德胜东路与文海南路交叉口与被告汪俊林驾驶的浙f×××××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汪俊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的损失为5785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用5780元。浙f×××××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坤城公司。另查明,浙f×××××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5月26日,因案涉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坤城公司理赔款5785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坤城公司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坤城公司3785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所有的浙f×××××号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事实清楚,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为5785元,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为5780元,本院确定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为5780元。虽然浙f×××××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将5785元赔偿给被告坤城公司,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汪俊林、坤城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已经收到赔偿款5000元,同意将相应款项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汪俊林、坤城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秦孝荣780元。被告汪俊林、坤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俊林、嘉兴坤城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孝荣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780元;二、驳回原告秦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俊林、嘉兴坤城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秦孝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汪俊林、嘉兴坤城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昂玉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福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