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寻衅滋事罪,王某甲、孙某某故意伤害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49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2012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个体。2009年8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1、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王某甲为垄断马鞍乡纯净水生产、销售市场,多次在马鞍乡十字路口、街道等地殴打、威胁纯净水生产销售公司的员工,将张某己打伤。2、2008年,被告人王某甲为垄断马鞍乡纯净水生产、销售市场,多次在马鞍乡十字路口、街道等地殴打、威胁汉川清泉纯净水生产销售公司的员工,将严某某某打伤。3、2006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王某甲为垄断马鞍乡纯净水生产、销售市场,多次在马鞍乡十字路口、街道等地殴打、威胁马口恒康纯净水生产销售公司的员工,将贺某某某打伤。二、故意伤害罪1、2005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为争抢马鞍乡榔头卫生院建设工程,指使陈某甲、刘某某某(均已判刑)、罗某某,在汉川市马鞍乡榔头卫生院前持刀将李某乙背部砍伤。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重型。2、2008年12月6日,因为卢某甲、卢某乙交通事故被杨某某打伤,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孙某某及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报复。2008年12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毛某某邀约卢某乙、卢某丙、文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马鞍乡紫甲村欲报复伤害杨某某,作案时误将胡某辛砍伤。经鉴定,胡某辛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重型。3、2009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因为与喻某乙有矛盾,指使被告人孙某某要将喻某乙砍伤。2月8日晚,被告人孙某某邀约郝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乘车至马鞍乡甑山村,将喻某乙砍伤。经鉴定,喻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重型。三、开设赌场罪‘1、2006年8月22日至24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廖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汉川市碧海蓝天酒店3号楼开设赌场,由廖某某充当宝官老爷,以摇股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参赌人员60余名,收缴赌资84975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7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己、严某某、贺某某、李某乙、胡某辛、喻某乙因二被告人能赔理道歉并分别赔偿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万某甲、岳某、喻某甲、杨某甲、周某甲、胡某甲、李某甲、胡某乙、杨某乙、杨某丙、邓某甲、陈某甲、邓某乙、张某甲、胡某丙、胡某丁、陈某乙、刘某某、廖某某、胡某戊、罗某甲、张某乙、彭某某、曾某某、罗某乙、王某丙、胡某己、万某乙、张某丙、徐某某、姚某某、张某丁、付某某、金某某、蔡某某、周某乙、王某丁、周某丙、林某某、丁某某、毛某某、肖某甲、张某戊、罗某丙、魏某某、陈某丙、胡某庚、黄某某、韩某某、肖某乙、龚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己、严某某、贺某某、李某乙、胡某辛、喻某乙的陈述,鉴定结论,本院(2009)川少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2009)川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2012)鄂汉川刑初字第00298号刑事判决书、(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421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随意殴打、威胁他人,指使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孙某某受被告人王某甲指使邀约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或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世杰审 判 员 黄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