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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朱勤根与史霆、史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勤根,史霆,史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818号原告朱勤根。被告史霆。被告史洁。原告朱勤根与被告史霆、屈文贤、史洁、江苏朗月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朱勤根先后申请撤回对被告屈文贤、江苏朗月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均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勤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史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勤根诉称:两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其借款,其于2013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分两次将借款3000000元汇入被告史霆账户;双方并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其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结息为72000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史洁归还借款1000000元;2013年12月19日,案外人苏XX代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但其余借款150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亦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朱勤根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本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霆辩称:虽然款项汇入其银行账户,但其已将款项全部交于被告史洁,故本案借款人为被告史洁;其在签署《借款协议》时,错签在了借款人处,实际上其为担保人,对本案担保责任其并不回避。被告史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朱勤根于2013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先后汇入被告史霆银行账户2000000元、1000000元,合计3000000元。2、2013年6月1日,原告朱勤根与被告史霆、史洁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出借人姓名:朱勤根”,“借款人姓名:史洁”;并载明“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由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合计:¥叁佰万元整”,“乙方还款计划如下:在2013年7月31日一次性归还本金人民币合计叁佰万元整,利息每月结算72000元一次,到期本金及利息一次性结清”,“乙方如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由双方相互协定(为借款总额的1.5%×逾期天数(不超过壹周属正常结算,否则要按逾期结算)作为支付。本笔借款由一人以上出借方认可的保证人提供担保,任何一方担保人都必须承担最高保证责任,并附带民事诉讼偿还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签定出借人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借人(签字)”处签有“朱勤根”,“借款人(签字)”处签有“史洁”、“史霆”,“担保单位(盖章)”处盖有“江苏朗月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印章。3、原告朱勤根自认被告史洁于2013年10月12日归还本案借款1000000元,案外人苏XX于2013年12月19日归还本案借款5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朱勤根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及原告朱勤根、被告史霆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为自然人,原告朱勤根于2013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先后汇入被告史霆银行账户2000000元、1000000元,合计3000000元,双方并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上述事实表明原告朱勤根与被告史霆、史洁存在借贷的合意,并且借款已实际交付于两被告,已满足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要件。现无证据表明该借贷关系存在违法性,本院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史霆称其为担保人,但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时却随手错签在了“借款人(签字)”处。对此,本院认为,因无相关证据,被告史霆在签署《借款协议》的内心真意现已无从推断;即便当时其内心真意确如其所述为担保人,而对外表示却为借款人,致意思表示不一致,但因无相关证据,现亦无从推断其为故意之不一致或无意之不一致。据此,本院对被告史霆之陈述碍难采信。本院认为,该借款的归还期限已届满,借款人史霆、史洁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显然已构成违约。被告史霆、史洁不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还应依约承担违约金。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合并主张(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本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且不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被告史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朱勤根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朱勤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霆、史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朱勤根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本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0元,由被告史霆、史洁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朱勤根,原告朱勤根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顾伟林审 判 员  姚松杰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家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