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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孙凤海与巴达玛仁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海,巴达玛仁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孙凤海,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巴达玛仁钦,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孙凤海诉被告巴达玛仁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特木尔巴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海,被告巴达玛仁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海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巴达玛仁钦从我处借款1000元,并给我出具一枚1000元的欠据,并约定2014年10月10日偿还,如到期不还用16只大母羊抵押。此笔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巴达玛仁钦辩称,我没向原告借过1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巴达玛仁钦于2013年12月10日从原告孙凤海处借款1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0日还款。此笔借款被告巴达玛仁钦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巴达玛仁钦欠原告孙凤海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巴达玛仁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孙凤海要求被告巴达玛仁钦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我没向原告借过1000元,但其认可向原告出具了该枚1000元的欠据,并为其签字,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达玛仁钦偿还原告孙凤海欠款100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巴达玛仁钦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及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巴达玛仁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特木尔巴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志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