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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3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潘林和与陈一亮、郑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林和,陈一亮,郑秀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377号原告潘林和,男,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国靖,福建国富(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一亮,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秀珠,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潘林和与被告陈一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即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陈一亮之妻郑秀珠为本案被告。因被告陈一亮、郑秀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月1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林和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一亮、郑秀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林和诉称:被告陈一亮、郑秀珠系夫妻。2012年11月27日,被告陈一亮因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5个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77600元给被告陈一亮,并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陈一亮支付借款2400元。被告陈一亮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一亮未还本付息。此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一亮、郑秀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计33653.33元;之后的利息按前述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陈一亮、郑秀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27日原告潘林和与被告陈一亮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被告陈一亮出具的借条1份,原告转款给被告陈一亮的转账明细流水信息1份,拟证明原告潘林和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一亮支付借款776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被告陈一亮、郑秀珠于1996年9月3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一亮、郑秀珠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一亮、郑秀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一亮、郑秀珠于1996年9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2012年11月27日,被告陈一亮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5个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77600元给被告陈一亮,并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陈一亮支付借款2400元。被告陈一亮收到借款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收到转账及现金总计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一亮未还本付息。此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据其与被告陈一亮签订的借款合同、转款给被告陈一亮的转账明细流水信息、被告陈一亮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陈一亮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正当,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6个月以内贷款年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的利息应为29866.67(80000×5.6%÷12×4×20)元。被告陈一亮是在与被告郑秀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潘林和借款,且被告郑秀珠不能证明原告与潘林和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陈一亮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潘林和间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郑秀珠与被告陈一亮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一亮、郑秀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一亮、郑秀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林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29866.67元,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二、驳回原告潘林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3元,由原告潘林和负担76元,由被告陈一亮、郑秀珠负担2497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陈一亮、郑秀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健海代理审判员  李森地人民陪审员  余春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闽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