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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民终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葛阿华、朱云香等与浙江远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阿华,朱云香,裘炳相,裘介玉,裘晓东,浙江远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民终字第1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阿华。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云香。上诉人(原审原告)裘炳相。上诉人(原审原告)裘介玉,上诉人(原审原告)裘晓东。上述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远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建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贤、徐雯。上诉人葛阿华、朱云香、裘炳相、裘介玉、裘晓东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葛阿华、朱云香、裘炳相、裘介玉、裘晓东分别系死者葛月梅的父亲、母亲、丈夫、女儿及儿子。葛月梅于2006年4月进入被告浙江远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化纤公司)工作。被告远东化纤公司于同年4月开始为葛月梅缴纳企业养老等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12月葛月梅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因用工需要仍留用葛月梅,葛月梅平时上下班乘坐单位接送车。2014年3月14日,驾驶人陈鹏驾驶一辆豫p×××××重型自卸货车沿柯海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23时40分,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柯海线与机电路交叉口附近地方,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靠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正常通行的由葛月梅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葛月梅因接送车没乘上自己骑电动车上班)发生碰撞,造成葛月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月19日,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驾驶人陈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葛月梅无责任。现原告以葛月梅系被告公司雇佣的员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赔偿,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亲属葛月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已与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嗣后被告留用葛月梅,由葛月梅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则按月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双方嗣后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是一种承揽关系,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表明,造成受害者葛月梅死亡的原因是侵权人陈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驾驶一辆制动、灯光等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所致,并非受害者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所发生,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应当要求侵权者赔偿。现原告以葛月梅系被告公司雇佣的员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葛阿华、朱云香、裘炳相、裘介玉、裘晓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35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6518元,由原告葛阿华、朱云香、裘炳相、裘介玉、裘晓东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人葛阿华、朱云香、裘炳相、裘介玉、裘晓东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死者葛月梅上班途中不认定为是死者葛月梅从事雇佣活动的延伸,不属于雇佣活动的范畴,从而判决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理由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从事的行为只要从表面上可认定与履行职务有关,即属职务行为。本案中,死者葛月梅骑车前往被上诉人处上班是从事雇佣劳务必不可少的过程,目的是为了上班从事雇佣活动,故死者葛月梅的这一行为是雇佣活动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与履行职务存在密切的关联性,葛月梅在上班途中受伤,被上诉人不可免责。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之规定,理论上,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特征在于从属性,两者无本质区别,劳动者都处于从属地位,属于弱势群体,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比照劳动关系处理雇员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问题并不与法律相悖。二、既然葛月梅的行为属于雇佣活动的范畴,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原审法院认定死者葛月梅平时上班都是乘坐厂车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每位员工必须是乘坐厂车,而是由员工自行选择决定。四、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2014)绍柯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浙江远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中,五上诉人已经获得赔偿款200000元,五上诉人再次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死者葛月梅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现五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在扩充解释,加重了接受劳务方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九条对雇员职务行为作出了明确界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上诉人葛阿华、朱云香、裘炳相、裘介玉、裘晓东主张被上诉浙江远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上诉人雇佣五上诉人亲属葛月梅从事袜子加工工作,五上诉人亲属葛月梅在赶赴劳作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非系从事被上诉人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该行为与履行袜子加工工作亦不存在内在联系,因此,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葛月梅遭受交通事故所致损害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葛阿华、朱云香、裘炳相、裘介玉、裘晓东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五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5元(缓交),由上诉人葛阿华、朱云香、裘炳相、裘介玉、裘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