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73号何文,杜三霞与何立权,龚全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杜三霞,何立权,龚全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73号原告:何文,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杜三霞,女,1980年8月8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正兵。被告:何立权,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龚全珍,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何立权,身份情况同上。原告何文、杜三霞诉被告何立权、龚全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赤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何文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兵,被告何立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的两未成年小孩子和两被告的一未成年小孩,因为在2013年7月23日下午4时许,和案外人的一未成年小孩子四人一起玩耍过程中,导致该小孩子落水溺亡。为此,该案外人父母依法起诉两原告和两被告。案经两审法院认定,判决两原告和两被告连带赔偿案外人父母共计63273.47元和承担诉讼费2047元。另外,因为之前与案外人父母的诉讼,两原告与两被告共同作为上诉人,由两原告支付了上诉费1382元,并共同请律师支出律师费4800元。上述全部费用,结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依法应该由双方各承担一半35751元,但两被告仅支付了21187元,两原告支付了50315元,两原告多付了1456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代支付的赔偿款1456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53号判决原、被告向翟竹炳、叶海霞连带赔偿63273.47元,但原告与被告在侵权事件中的责任大小并非是均等的,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亦不应均等。第一,三水区法院在上述案件中已查明的事实:1、翟俊楠与何红卫先到公路边玩耍,何红军及何智伟后到;2、翟俊楠、何红卫、何红军脱衣到大水坑游泳,何智伟在水坑边玩泥巴;3、何红卫、何红军发现翟俊楠溺水;4、何红卫将翟俊楠的衣服藏到水坑边的草丛中;5、何红军告知三人不要将翟俊楠溺水的事实告知他人,并编造了“如若有人问起翟俊楠的去向,就说翟俊楠被别人抱走”的谎言。从上述细节中,可以发现何智伟在侵权事件中的参与度远远小于何红卫、何红军,其过错远远小于何红卫、何红军。即使何智伟未参与,翟俊楠溺亡的悲剧也会发生。第二,何智伟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即如实陈述翟俊楠遇害的情况,不存在拒绝说出真相的情况,453号判决书中认定的何智伟拒绝说出事实的真相,经教育后才如实告知公安机关的过程与事实不符。第三,453号判决原、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何红卫、何红军、何智伟对同伴未尽到合理的援助义务,其不作为的行为过错明显,且与翟俊楠溺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何红卫、何红军、何智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三人不作为的行为致同一损害后果,故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连带债务应按三人确定份额,不能因为何红卫、何红军系胞兄即笼统地划分为两份。第四,何智伟年龄方面虽然大于何红卫、何红军,但其智力发育、辨识能力并不及于何红卫、何红军,这从何红卫、何红军在翟俊楠溺水后的处理方式即可发现。故在确定何智伟、何红卫、何红军的责任大小时不宜以年龄判断。综上四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根据责任大小确定相应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以及何红卫、何红军、何智伟在事件中的过错大小、原因力比较,确定何智伟承担连带债务份额为10%较为适宜。二、答辩人已承担了应当承担的份额,并已多承担19036.57元,原告应支付给答辩人。原告与答辩人为处理涉案侵权事件产生如下费用:一审诉讼阶段律师费8000元;二审上诉费1382元;二审诉讼阶段律师费4800元;一审判决赔偿款63273.4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47元、强制执行费880元,合计80302.47元。按连带债务份额划分,答辩人应承担80302.47元×10%=8030.25元。但实际上,答辩人已支付一审诉讼阶段律师费4000元;二审上诉费1000元;一审判决赔偿款63273.47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2047元及强制执行费880元合计66200.47元当中的三分之一即22066.82元,合计27066.82元。综上,答辩人多支付的费用为27066.82元-8030.25元=19036.57元。原告实际还应支付19036.57元给答辩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连带赔偿受害人63273.47元,两份判决书均无确定三名小孩的责任份额。2、二审诉讼费发票及中国农业银行扣款客户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二审诉讼费1382元。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执行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被告委托律师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4、收条2份,证明原告支付了44133元的赔偿款。被告方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1份,证明被告向被害人方支付了10000元的赔偿款。2、执行通知书、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支付了包括赔偿款在内的各项费用12066元。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经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被告向翟竹炳、叶海霞连带赔偿63273.47元。本案原、被告上诉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查明,原、被告在上述案件纠纷中支出的费用为:赔偿款63273.4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元、一审阶段律师费用支出8000元、二审阶段律师费用支出4800元、案件执行费880元,合共80382.47元,其中原告方支出了53315元,被告方支出了27066元。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对原告翟竹炳、叶海霞诉被告何智伟、何立权、龚全珍、何红军、何红卫、何文、杜三霞生命权纠纷案进行了详细的论述,确认了受害人翟俊楠与何智伟、何红军、何红卫结伴出外游玩,4人之间具有法定和合理的相互救助义务等内容。何智伟、何红军、何红卫三位未成年人的主要过错在于在事故发生之后,没有通过呼喊成年人予以进一步施救,在这个过错上,何智伟、何红卫、何红军的责任是均等的,故所对应的民事赔偿亦应平均分配,又因何智伟、何红军、何红卫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由其父母承担,故民事赔偿责任由两个家庭各按50%承担并无不妥。两个家庭在一二审期间总共支出了80382.47元,其中原告方支出了53315元,被告方支出了27066元,故被告方理应向原告方返还款项13124.5元。被告方在诉讼中曾提出反诉的申请,但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交反诉费用,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立权、龚全珍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何文、杜三霞返还款项13124.5元;二、驳回原告何文、杜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82元,由被告方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支付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赤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慧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