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蒋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一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判后,被告人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蒋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撤回上诉。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洪代理审判员 张友荣代理审判员 黄小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梅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