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排力杰与王洪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排力杰,王洪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9号原告:排力杰,女,蒙古族,1956年3月8日出生,新疆和硕县人,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暨翻译:巴吐那生,男,蒙古族,1956年1月1日出生,新疆和硕县人,退休干部,系原告丈夫。被告:王洪学,男,汉族,1970年11月24日出生,个体户。原告排力杰诉被告王洪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排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吐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排力杰起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王洪学急用钱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3年6月底前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王洪学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明,2013年1月3日,被告王洪学向原告排力杰借款1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书面约定该款于2013年6月底前还清。此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且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对原告排力杰要求被告王洪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学偿还原告排力杰借款1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洪学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