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树杰诉被告朱宏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商初字第75号原告高树杰,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薛成海,男,系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宏军,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双鸭山货运站职工,系事故车辆车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建设路百合小区1#-3#间商服。负责人矫立健,男,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麟,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双鸭山市岭东区,系该支公司理赔员。原告高树杰诉被告朱宏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杰、委托代理人薛成海、被告朱宏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曲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其在诉状中对被告张福昌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树杰诉称,2014年1月1日,张福昌驾驶黑J916**号货车由四方台向尖山区方向行驶时将原告撞伤后逃逸,原告被人救助于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73天后,原告根据医嘱继续至解放军医院门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朱宏军,朱宏军与张福昌系雇佣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福昌承担全部责任,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树杰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原告认为,张福昌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伤害,对此,雇主朱宏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朱宏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181.42元(其中1、医疗费9525.42元;2、伙食补助费7300.00元;3、营养费7300.00元;4、护理费13422.00元;5、交通费840.00元;6、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7、误工费27600.00元;8、精神损失费500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及其代理人就其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朱宏军身份证复印件、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二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福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树杰无责任。二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三、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住院73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出院记录体现继续巩固治疗,门诊随诊。第一被告认为当时不知道,没有证据证明。第二被告认为营养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三项赔付10000.00元。证据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诊断、检测图,证明原告后续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2010.00元。第一被告认为,医院转诊有合法手续就同意支付,没有说过让原告垫付费用。第二被告无异议,营养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共给付10000.00元。原告认为是门诊治疗不需要转诊手续且原告儿子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同意原告到外面治疗。证据五、医疗票据,证明住院门诊花费9525.42元,其中原告住院押金两张5000.00元,住院前门诊检查1885.00,120车辆急救费用210.00元,住院期间门诊检查票据134.92元。出院后门诊票据43.5元,广州军区门诊票据共计2010.00元,佳木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242.00元。第一被告认为在双鸭山的所有的住院前、住院费用和出院后的门诊检查费用都承担,但是外地的不承担。第二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六、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高树杰伤残等级十级,治疗终结期为伤后八个月。二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七、四方台区振兴中路街道办事处四井社区证明、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派出所证明、严学山与高树杰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第一被告对此有异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地为农村,要求证人出庭质证。第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在城镇居住需要有公安机关开具的暂住证。证据八、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四方台广源大酒楼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月收入3450.00元。第一被告对此有异议,对原告工种存在异议。第二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的工作时间与广源大酒楼开业时间不符,故这份证据不是真的。原告认为,酒店的具体登记时间不知道,但是酒店已经开了两年多了,原告晚上4点开始在酒店是打更,白天在那刷盘子。证据九、原告之子高维宝作为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证明护理费月收入为3200.00元。第一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凭一张纸不能证明其收入,应当让护理人员单位领导出庭作证。第二被告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第一被告朱宏军答辩称,原告诉讼要求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不同意给付;同意给付原告在双鸭山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3836.52元,原告外出治疗没有通知被告,没有开具转诊证明,故外出治疗期间的医药费不同意承担。第一被告就其答辩的事实及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住院结算单三张和住院费用明细九页,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是由被告朱宏军结算,共计23836.52元,其中原告垫付5000.00元。原告和第二被告对此无异议。第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护理费要求过高,可以按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天50元计算,交通费同意按73天每天3元计算,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三项共可赔付10000.00元,伤残补助金按农村标准9634.10元计算共19638.20元,误工费过高,可以按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鉴定按8个月计算,共计12000元,精神补助金过高,按1000到2000元赔付。第二被告就其答辩的事实及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朱宏军身份证复印件、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病案;4、医疗票据;5、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6、原告之子高维宝作为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7、四方台区振兴中路街道办事处四井社区证明、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派出所证明、严学山与高树杰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各一份和第一被告提供的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住院结算单三张和住院费用明细九页,上述证据是客观的、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张福昌驾驶黑J916**号货车由四方台向尖山区方向行驶时将原告高树杰撞伤后逃逸,原告被人救助至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原告花费急诊费1885.00元,救护车210.00元,病案室43.50元,主要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73天,被告朱宏军花费医疗费23836.52元,包括原告交纳5000.00元住院押金,并给付原告生活费3000.00元。出院后,原告根据医院出院记录中“继续巩固治疗,门诊随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共花费2010.00元、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花费242.00元。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朱宏军,朱宏军与张福昌系雇佣关系,事故车辆黑J916**号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后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福昌承担全部责任,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树杰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原告认为,张福昌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伤害,对此,雇主朱宏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朱宏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181.42元(其中1、医疗费9525.42元;2、伙食补助费7300.00元;3、营养费7300.00元;4、护理费13422.00元;5、交通费840.00元;6、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7、误工费27600.00元;8、精神损失费500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为本案事实。另查,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00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9634.1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福昌驾驶黑J916**号货车由四方台向尖山区方向行驶时将原告高树杰撞伤后逃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张福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张福昌应承担对原告高树杰的各项赔偿责任。张福昌受雇于被告朱宏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故张福昌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由张福昌的雇主被告朱宏军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黑J916**号货车在第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宏军承担。本案中,原告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的检查费1885.00元、急救费210.00元、卫材费43.50元,共计2138.50元,被告朱宏军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承担原告在双鸭山市住院前、后的门诊费用,对原告在双鸭山市的门诊检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检查姓名为高薇薇的134.92元的医疗门诊费票据,因原告不能说清该票据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共花费2010.00元、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花费242.00元,主张根据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的出院医嘱记载“门诊随诊”,未在双鸭山当地进行门诊检查,表明是经被告同意去外地门诊检查的,本院认为,原告去外地门诊检查,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且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原告是经被告同意去外地就诊,故本院对原告去武汉和佳木斯所产生的门诊检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住院,被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3836.52元,其中包括原告垫付5000.00元,因此,原告高树杰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5975.02元(23836.52+2138.50);营养费每天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医院病案在2014年1月15日之后,未记载全流食,故原告全流食的时间应为14天,营养费为100.00元/天×14天为1400.00元;伙食补助费7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每天3.00元,应为3元/天×73天为219.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其护理人员高维宝的误工月收入3200.00元计算,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计算,原告提供了护理人用人单位的证明,且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对护理费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73天,护理费106元/天×73天应为7738.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提供的证明每月3400.00元计算,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作时间与单位的营业时间不符,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标准的证据,与原告是一名57岁的老人,白天刷盘子及晚上打更,不符合常理,也与双鸭山市四方台区的实际情况不符,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分行业年平均工资23793.00元的标准较为适当,原告的误工费的标准为每月1982.75元,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树杰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误工费应为1982.75元/月×8月为15862.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原告提供的四方台区振兴中路街道办事处四井社区证明及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派出所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且主要收入来源是在城镇打零工,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获得赔偿,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年龄较大,且张福昌撞伤原告后逃逸,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因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高树杰的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738.00、误工费15862.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交通费2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75013.00元;超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的最高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不足部分24675.02(25975.02+1400.00+7300.00-10000.00)元由被告朱宏军承担,因被告已先行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8836.52元,生活费3000.00元,共21836.52,故被告朱宏军还应支付2838.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高树杰的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738.00、误工费15862.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交通费2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75013.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朱宏军给付原告高树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4675.02,扣除先行给付的医疗费、生活费21836.52,还应给付2838.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00元,由被告朱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朱长山人民陪审员 邵宝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