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外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浙江电力成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得信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浙江电力成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得信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印龙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叶进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外初字第66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号星洲花园综合楼***层。诉讼代表人:李卿,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雄杰、金广荣(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电力成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东清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叶进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伟(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被告:杭州得信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新沙村。法定代表人:刘素贞,总经理。被告:浙江印龙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德清经济开发区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姜济太,总经理。被告:叶进峰。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西湖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电力成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杭州得信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信佳公司)、浙江印龙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龙公司)、叶进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西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雄杰、金广荣,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得信佳公司、印龙公司、叶进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西湖支行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恒丰银行西湖支行分别与被告得信佳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恒银杭西高保字第01-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印龙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恒银杭西高保字第01-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叶进峰签订编号为2013恒银杭西高保字第01-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得信佳公司、印龙公司、叶进峰对原告恒丰银行西湖支行与电力公司在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发生的因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6月25日,原告恒丰银行西湖支行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2013年恒银杭西借字第01-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恒丰银行西湖支行向被告电力公司出借人民币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利率为年利率7.2%,按月支付利息,结息日、付息日均为每月的20日。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诸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情形、罚息、复利(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8%,复利从逾期支付贷款利息次日起以年利率10.8%的标准按月计算)计收标准等相关权利义务,并约定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电力公司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恒丰银行西湖支行依约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给被告电力公司。被告电力公司支付了2013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仅支付人民币7917.76元。2014年3月21日仅支付复息人民币1.88元。被告电力公司不仅拖欠2013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也未归还到期借款本金,经催讨仍拒不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西湖支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电力公司立即向原告恒丰银行西湖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69582.24元;支付复利人民币14821.56元(按罚息利率即年10.8%的标准按月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后续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2、被告电力公司向原告恒丰银行西湖支行支付罚息人民币243000元(罚息按罚息利率即年10.8%的标准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后续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3、被告电力公司赔偿原告恒丰银行西湖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4、被告得信佳公司、印龙公司、叶进峰对被告电力公司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罚息过高,请依法减少。被告得信佳公司、印龙公司、叶进峰未作答辩。原告恒丰银行西湖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恒银杭西高保字第01-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2013恒银杭西高保字第01-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2013恒银杭西高保字第01-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1、2、3分别证明被告叶进峰、得信佳公司、印龙公司为被告电力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金额、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事实。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电力公司向原告恒丰银行西湖支行借款的期限、利率标准、利息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等事实。5、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恒丰银行西湖支行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电力公司放贷人民币750万元的事实。6、恒丰银行西湖支行欠息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电力公司还本付息及拖欠本息具体金额的事实。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网银跨行转账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恒丰银行西湖支行委托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本案纠纷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电力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得信佳公司、印龙公司、叶进峰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被告电力公司、得信佳公司、印龙公司、叶进峰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恒丰银行西湖支行提交的证据均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恒丰银行西湖支行诉称的担保借款事实与尚欠借款本息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恒丰银行西湖支行与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事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恒丰银行西湖支行委托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约定,律师费按件计收,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后恒丰银行西湖支行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恒丰银行西湖支行依约放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电力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得信佳公司、印龙公司、叶进峰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恒丰银行西湖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电力公司主张罚息过高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得信佳公司、印龙公司、叶进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电力成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电力成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期内利息人民币269582.24元、复利人民币14821.56元、罚息人民币243000元(复利自2014年1月21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罚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后续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8%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浙江电力成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杭州得信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印龙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叶进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1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73132元,由被告浙江电力成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得信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印龙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叶进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