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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吴文与聂兵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聂兵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509号原告吴文,男,1984年9月8日生,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李剑,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易慧群,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聂兵辉,男,1939年12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原告吴文诉被告聂兵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现原告吴文以本案系家庭特殊情况为由,自愿于2015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聂兵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文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文撤回对被告聂兵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14元,减半收取2507元,由原告吴文承担。审 判 长  谢桂林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人民陪审员  王晚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