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刑一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崔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淄刑一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郑建设,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系被害人张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女,汉族,系被害人张某丁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汉族,系被害人张某丁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汉族,系被害人张某丁之次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振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作出(2014)张刑初字第2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令被告人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33658.0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于上诉、抗诉期满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刑初字第2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二、发回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嘎审判员 苗志红审判员 赵锦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