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4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满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2007年1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仓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吴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运杰黄山物流园内无证驾驶一辆叉车卸货时,车上货箱倒了下来,砸到在现场指挥的被害人余某乙,致余某乙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12.22”死亡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无证驾驶叉车,在卸货过程中货物砸中余某乙,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014年11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色添、胡琼英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甲、洪某、吴某乙、郑某、何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仓山区锦达货运中转站“12.22”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及仓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该调查报告的批复、死亡证明;到案经过、侦破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关于余某乙死亡案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协议书及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吴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对其轻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某甲关于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本案具体犯罪情节、上诉人吴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作出的量刑适当,其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代理审判员 颜 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超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