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终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亓某某诉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亢某某,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终字第1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亢某某,现住翼城县。委托代理人:王红利,住翼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亓某某,翼城县***业管理局科员,现住翼城县。委托代理人:罗芳,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亢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4)翼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利,被上诉人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亢某某与被上诉人亓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3月1日生育儿子亓某仁,在一审开庭审理后由上诉人带至上诉人处,现随上诉人共同生活。上诉人亢某某现在翼城县人民医院工作,月工资2226元(其中基本工资787元)。被上诉人亓某某现在翼城县***业管理局工作,月工资为700元。现在上诉人亢某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雅马哈5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3000元的翡翠挂坠一个、存款10000元;现在被上诉人亓某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晋LL79**号丰田雅力轿车一辆、海尔电冰箱一台、价值12753元的珠宝、存款52000元。2014年8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以上系本案基本事实。翼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亓某某与被告亢某某婚姻初期感情尚好,但今年以来,原告亓某某对被告亢某某的婚姻忠诚度产生不信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变化,在本院调解过程中原告亓某某认为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坚持要求离婚,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亓某某所诉被告亢某某与其同事有不正当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婚生男孩亓某仁经常随原告亓某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以继续随原告亓某某共同生活为宜,被告亢某某应按其月工资总额的20%支付抚养费,即2226×20%×12=5342.4元,被告亢某某要求以其基本工资为基准支付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本院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分割。遂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亓某某与被告亢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亓某仁由原告亓某某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被告亢某某自2014年12月30日起每年的12月30日向原告亓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5342.4元。被告亢某某可以每周探视孩子一次,原告亓某某应予以配合。三、现在原告亓某某处的晋LL79**号丰田雅力轿车一辆、海尔电冰箱一台、价值12753元的珠宝四件归原告亓某某所有。现在被告亢某某处的雅马哈5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3000元的翡翠挂坠一个、存款10000元归被告亢某某所有。现在原告亓某某处的共同存款52000元由原告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亢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亓某某负担150元,被告亢某某负担150元。上诉人亢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亓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被上诉人亓某某自2013年开始请假离职替母亲经营翼城县***红木家具店,其单位每月按700元发放工资至今,被上诉人亓某某的父亲既要上班工作,又要照顾被上诉人亓某某的奶奶,被上诉人亓某某的母亲个人经营着翼城县***头等舱沙发店,还要操持家务,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抚养儿子的能力和条件。上诉人月工资2226元,且父母现已退休在家,有能力帮助上诉人照顾外孙子,上诉人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比被上诉人优越,由上诉人抚养儿子为宜;一审法院判决中就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没有判决给付年限;30万元购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翼城县***红木家具店在2012年6月26日之前的营业额和家具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翼城县***头等舱沙发店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的营业额和家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撤销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4)翼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亓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经人介绍相识,相处时间也不是很长,没有良好、牢固的感情基础,致使夫妻感情在出现危机时不能经受考验,被上诉人坚持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男孩亓某仁出生后一直随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父母共同生活,由于上诉人上班较忙,孩子由其祖父母照管较多,孩子更喜欢呆在其熟悉的环境里。被上诉人除有700元固定工资外,在家具店还有收入,并不低于上诉人的工资;30万元购房款是由被上诉人母亲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被上诉人,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翼城县***红木家具店及***头等舱沙发店登记的业主均为被上诉人的母亲李素云,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只是受雇于其母亲,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可家具店和沙发店是被上诉人母亲的,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翼城县***红木家具店在2012年6月26日之前的营业额和家具及翼城县***头等舱沙发店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的营业额和家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双方于2014年8月份分居至今。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翼城县法院对双方依法进行了调解,但被上诉人亓某某坚决要求离婚,且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亓某某也明确表示坚决要求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无不当。双方婚生子亓某仁已满五周岁,从其出生一直随上诉人亢某某、被上诉人亓某某及被上诉人亓某某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考虑到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判令双方婚生子亓某仁随被上诉人亓某某共同生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30万元购房款、翼城县***红木家具店在2012年6月26日之前的营业额和家具及翼城县***头等舱沙发店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的营业额和家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否认,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未对抚养费的给付年限作出判决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婚生子抚养费给付问题协议不成时,抚养费应给付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4)翼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婚生男孩亓某仁由原告亓某某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被告亢某某自2014年12月30日起每年的12月30日向原告亓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5342.4元。被告亢某某可以每周探视孩子一次,原告亓某某应予以配合。)。二、维持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4)翼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判决原告亓某某与被告亢某某离婚。三、现在原告亓某某处的晋LL79**号丰田雅力轿车一辆、海尔电冰箱一台、价值12753元的珠宝四件归原告亓某某所有。现在被告亢某某处的雅马哈5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3000元的翡翠挂坠一个、存款10000元归被告亢某某所有。现在原告亓某某处的共同存款52000元由原告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亢某某。)。三、上诉人亢某某与被上诉人亓某某婚生子亓某仁由被上诉人亓某某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上诉人亢某某自2014年12月30日起每年的12月30日向被上诉人亓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5342.4元,至婚生子亓某仁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上诉人亢某某可以每周探视孩子一次,被上诉人亓某某应予以配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斌斌审 判 员 宋春红代理审判员 贾晓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