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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民一初字第03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3647号原告:韩某某,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屈辉,安徽省颍上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佩堂,安徽省颍上县建颍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辉、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佩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负担抚育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及婚姻状况;4、借条3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亲戚朋友借款的事实。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颍上县江口镇江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赵某乙一直在被告处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他人介于200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所举1、2、3号证据,被告所所举证据及原、被告相应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导致夫妻不和的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谅解、沟通,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子女间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道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