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墨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XX、胡XX、彭XX、彭X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墨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胡XX,彭XX,彭X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墨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88年9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中州乡,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该被告人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建国路派出所刑事拘留,后移送到墨玉县公安局,同年4月17日被墨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墨玉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胡XX,女,1987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疆和田市。该被告人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7日被墨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墨玉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彭XX,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远峰镇,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疆乌鲁木齐王家梁。该被告人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建国路派出所刑事拘留,后移送到墨玉县公安局,同年4月17日被墨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墨玉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彭X,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疆和田市台北西路。该被告人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7日被墨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墨玉县公安局看守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胡XX、彭XX、彭X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洁、杨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胡XX、彭XX、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月期间,犯罪嫌疑人胡XX、彭X以牟利为目的,在和田市大巴扎、红星市场一带散发制证的名片。需要制作假证的人员根据所散发名片上的信息联系远在乌鲁木齐的犯罪嫌疑人陈XX、彭XX,谈妥价格和要求后,需要制作假证的人员直接联系胡XX、彭X或通过陈XX、彭XX间接联系胡XX、彭X,以此三角跳跃式规避公安机关打击。胡XX通过微信、短信、QQ等通讯方式联系,将需要制作假证人员信息传递给乌鲁木齐的陈XX;彭X通过微信、短信、QQ等通讯方式将需要制作假证的人员信息传递给乌鲁木齐的彭XX。陈XX、彭XX再将制作好的假证通过快递公司发给在和田的胡XX、彭X或者直接发给客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胡XX、彭XX、彭X非法为他人办理各种类型假证、证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胡XX、彭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彭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胡XX、彭X以牟利为目的,在和田市大巴扎、红星市场一带散发制假证的名片。需要制作假证的人员根据所散发名片上的信息联系远在乌鲁木齐的被告人陈XX、彭XX,谈妥价格和要求后,需要制作假证的人员直接联系被告人胡XX、彭X或通过被告人陈XX、彭XX间接联系被告人胡XX、彭X,以此三角跳跃方式规避公安机关打击。被告人胡XX通过微信、短信、QQ等通讯方式联系,将需要制作假证人员信息传递给乌鲁木齐的被告人陈XX;被告人彭X通过微信、短信、QQ等通讯方式将需要制作假证的人员信息传递给乌鲁木齐的被告人彭XX。被告人陈XX、彭XX再将制作好的假证通过快递公司发给在和田的被告人胡XX、彭X或者直接发给客户。被告人陈XX、彭XX多次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被告人胡XX、彭X多次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四被告制售假证印章的行为,情节严重。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XX、胡XX、彭XX、彭X的供述与辩解;2、昌吉市公安局建国路派出所抓获被告人陈XX、彭XX经过,羁押证明和在逃人员登记表;3、墨玉县公安局搜查出的制假证的印章、空白证件等物证;4、抓获被告人胡XX、彭X的经过;5、墨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6、墨玉县公安局、和田地区公安局搜查、检查笔录及鉴定文书;7、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8、照片85张;9、被告人胡XX、彭X的亲笔供词;经质证,被告人陈XX、胡XX、彭X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辩论,均能反映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事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彭XX对证据9中彭X的亲笔供词,辩称供词中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但对1—8证据均无异议,证据1—8中墨公(网安)勘(2014)19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可证实在被告人彭XX自己的电脑主机箱中存有各类证件照片、人员信息照片共计211张,在被告人彭XX持有的U盘中存有大量制作各种假证的模板,同时在被告人彭X的供述中,被告人彭X承认:是通过微信、短信、QQ等通讯方式将需要制作假证的人员信息传递给被告人彭XX,并且被告人彭XX在被抓获的前几个月以在乌鲁木齐不安全为由将制作假证的印章连同假证寄给被告人彭X。和公(网安)勘(2014)62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含光盘),该记录中记载有被告人彭X与被告人彭XX通过QQ和手机频繁联系作假证件事宜,与被告彭X的供述相一致。故本院对被告人彭XX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彭XX多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墨玉县公安局刑侦部门从藏匿物证地点搜查出伪造的户口专用章、派出所章子、计生委章子、教育局章子、车管所章子等各种章子共计133个,伪造的结婚证(含空白证)、驾驶证、行车证、摩托车车牌等各类证件、文书、牌照共计247个(份),办假证的名片16000张,可证实被告人陈XX、胡XX、彭XX、彭X相互沟联多次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情节严重。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胡XX、彭XX、彭X以牟利为目的,多次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墨玉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胡XX、彭XX、彭X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因四被告没有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行为,故对墨玉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胡XX、彭XX、彭X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胡XX、彭XX、彭X在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过程中相互沟联,相互帮助,共同实施制做、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XX、彭XX具体负责实施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XX、彭X在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过程中具体负责搜集需要制做假证人员信息、传递信息和运送假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且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应对被告人胡XX、彭X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被告人彭XX归案后拒不认罪应从严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彭XX、陈XX、胡XX、彭X的犯罪事实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XX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陈XX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止。)三、被告人胡XX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彭X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国兴审判员 王东兴陪审员 李巨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