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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非诉行审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邹锡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邹锡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非诉行审字第0001号申请人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市民中心八号楼6楼。法定代表人周立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乐平、曹雅红,系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邹锡林。申请人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于2014年6月25日,发现被申请人邹锡林对其所拥有的新区硕放镇通祥路12号201室房屋装修时未经房产行政��管部门许可,擅自进行房屋结构改造,拆除了该房屋室内3处承重墙体,违反了《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且经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鉴定,该改造行为已对该房屋的结构安全造成影响。根据《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锡房责决字(2014)14号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限邹锡林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该房屋所拆除的3处承重墙体,全部按照该房屋原来的结构要求全部恢复原状。市房管局于2014年7月3日进行了送达。因被申请人邹锡林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市房管局于2014年10月22日对邹锡林进行了催告,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内容为强制执行锡房责决字(2014)14号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市房管局对邹锡林作出的锡房责决字(2014)14号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合法并已生效,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市房管局申请执行的锡房责决字(2014)14号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豪钊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