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马山与陆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马山,陆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刘马山,男,1966年3月12日生,汉族。被告陆云龙,男,1966年7月1日生,汉族。原告刘马山与被告陆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马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马山诉称,2008年1月12日,被告陆云龙向原告购买油品,结欠原告货款61360元,并写下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10000元,2012年9月6日支付20000元,余款3136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云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马山与被告陆云龙素有油品生意往来。2008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载明:今欠刘马山人民币陆万壹仟叁佰陆拾元正,¥61360元,特此留条。此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及9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20000元。因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1360元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两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陆云龙未及时支付原告刘马山货款3136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马山货款3136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刘马山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84元,由被告陆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张凌云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晓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