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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8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显君,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75年12月14日生,汉族,务农。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显君,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周某甲、周某乙。被告从2012年起经常夜不归宿,在外与其他女性绯闻不断,原告多次劝被告珍惜家庭,被告置之不理,反而冷落疏远原告,双方感情日益恶化,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甲由被告抚养教育,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168号10幢11-6号的房屋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周某某辩称:1.其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其在外面和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关系不是事实,原告常常无故怀疑其带女人回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希望原告为了两个女儿再给其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3月共同到广州打工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关系较好,于1999年12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02年农历正月十五生育女儿周某甲,2007年农历六月二十一生育次女周某乙。2009年12月以后,原、被告共同从广州回到永川周边打工。2013年6月,原、被告因经济问题时常发生纠纷,但事后亦能和睦相处。2014年6月以后,原告因被告未拿钱回家遂怀疑被告在外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双方为此发生过纠纷,原告自2014年11月上旬起未再回家居住生活,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其回家未果,被告便通过短信对原告进行辱骂,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表示愿意改正,请求原告的谅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双方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即同居生活,并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自愿登记结婚,生育两个女儿,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只要被告能够认识到其错误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并在以后的生活中与原告以诚相待,采用正确的方式处理双方之间出现的问题,原告亦以理解和宽容的态度化解其与被告目前产生的矛盾,互谅互让,共同为子女着想构建和谐家庭,其夫妻感情尚能和好。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军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