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埭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溧阳市埭头镇埭西村村民委员会与史顺方、史普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埭头镇埭西村村民委员会,史顺方,史普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溧阳市埭头镇埭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埭头镇河西村。法定代表人史卫平,该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剑波,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顺方。被告史普方。原告溧阳市埭头镇埭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埭西村委)诉被告史顺方、史普方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埭西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陈剑波,被告史顺方、史普方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埭西村委诉称,原告于2014年在配合溧阳市埭头镇镇政府对埭头镇镇容镇貌整治过程中,发现位于两被告房屋间的属于原告的空地上,被两被告堆放了大量的砖头、楼板等杂物。原告为此通知了两被告立即清除堆放物,两被告借口推诿,原告多次上门催促,两被告仍置若罔闻,至今未清除。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清除位于两被告房屋之间的堆放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史顺方口头答辩称,按照要求,我已经将门口空地上面的杂物清理了。被告史普方口头答辩称,楼板已经清除,门前的砖块、小石板等杂物是我的,原来堆放在隔巷中,系原告拿出来堆放的,要清理也要原告进行清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史顺方与史普方均系原告埭西村委村民。上世纪90年代左右,被告史顺方在埭���村自建小屋1间。1997年,被告史普方在埭西村自建楼房2间副房1间。两被告所建房屋均坐落在埭西村委渡头街边上。两房相互为邻,相隔2米左右。近几年来,两被告在上述房屋之间堆放了砖头、楼板等杂物,双方经常因为堆放事宜产生纠纷。2015年1月,原告埭西村委曾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将各自所堆的杂物清除。后两被告清除了部分杂物,埭西村委为妥善处理纠纷,撤回了起诉。但史顺方又在上述房屋之间砌起了一堵墙,在墙上开了一扇门,并在墙后隔巷中堆放了杂物,而史普方在墙前与临街边之间堆放了砖头、小石板等杂物。由于未能协商解决,遂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认为案涉房屋之间的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两被告在该土地上堆放杂物,系无权占有,应当将案涉房屋隔巷中的堆放物等及隔巷相对应到街边的堆放物全部清除。被告史顺方认为其有权使用隔巷间的土地且也未影响镇容镇貌,提供未到庭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案涉房屋隔巷间的土地属于自己的自留地;同时提出隔巷至街边的砖头、小石板等杂物系史普方自行堆放的。被告史普方认为其对隔巷间的部分土地享有使用权,隔巷间的土地不是史顺方的自留地,并提供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同时提出砖头、小石板等杂物等系原告堆放,即使要搬走也要原告自行搬走。对此,原告对史顺方提出享有隔巷土地的使用权以及史普方提出系原告堆放砖头、小石板等杂物的陈述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埭西村委提供的规划土地航拍图,被告史顺方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被告史普方提供的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复印件,本院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本案中,案涉房屋之间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埭西村委依照法律规定,有权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对该土地进行管理。现两被告的行为已妨害到对该土地的通行使用,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清除各自堆放的杂物等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史顺方辩称系在其自留地堆放杂物,仅提供了书面的证人证言,按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本案中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因此,该书面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存在瑕疵,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史顺方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史普方辩称其对隔巷间的部分土地享有使用权,仅提供了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复印件,而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证据也不能证实其上述主张;被告史普方同时提出隔巷至街边的砖块、小石板等系原告堆放,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史普方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史普方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顺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与被告史普方相邻房屋间的杂物等清理完毕。二、被告史普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与被告史顺方相邻房屋间至街边的砖头、小石板等杂物清理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史顺方、史普方各自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黄松伟审 判 员 张才保人民陪审员 陶金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