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钟传北与钟传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传北,钟传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2088号原告:钟传北。被告:钟传钦。原告钟传北与被告钟传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传北,被告钟传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传北起诉称:被告钟传钦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5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2日至今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钟传北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50000元及利息(20万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25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均从2013���4月12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利息)。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是分三次借款,且被告已偿还了2013年4月12日前的借款利息。原告钟传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收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钟传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当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2013年4月12日之前借款利息已偿还完毕,同意20万的借款利率按1.8%计算,25万元借款利率按1.5%计算。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1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8%;被告又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已偿还了2013年4月11日前的借款利息,45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钟传北借款450000元事实清楚,由此形成的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00000元为计算利息基数,利率按1.8%计算;以250000元为计算利息基数,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均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钟传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钟传北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00000元为计算利息基数,利率按1.8%计算;以250000元为计算利息基数,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均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钟传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4500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小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