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XX红与时春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红,时春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304号原告:XX红,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永久模板厂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栋*单元*层**号。身份证号码:3424231963********。被告:时春雷,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包董岳村***号。身份证号码:210311197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号。注册号:210300005010476。负责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丹,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红因与被告时春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红、被告时春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20时20分,被告时春雷驾驶辽C566**号重型货车,沿解放西路由西向南拐弯时,因忽视安全瞭望,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时春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8月21日到鞍山市第二医院救治,住院72天,二级护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36元、护理费6513.12元、误工费36788.1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56737.24元。被告时春雷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需出示相关证据,证明我公司具有保险责任及赔偿义务,在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就其请求合理部分,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依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其他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20时20分,被告时春雷驾驶车牌号为辽C566**号重型货车,沿解放西路由西向南拐弯时,因忽视安全瞭望,与原告XX红骑电动自行车刮撞,致原告受伤。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春雷负全部责任,原告XX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鞍山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72天(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8月21日)。被告时春雷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4536元,花费施救费10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200元。再查,辽C566**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时春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事故发生时,原告XX红系鞍山市永久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4500元,满勤奖300元。原告休工316天(2013年6月10日—2014年5月5日)。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志二份、出院小结一份、急救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收据一组、检查报告单三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单一份、休工诊断一组、户口本一份、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保单一份、驾驶证一份(复印件)、行驶证一份(复印件);被告时春雷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份、施救费收据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过失或者造成意外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时春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4536元医疗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和用药清单等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原告的医疗费453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36788.12元误工费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鞍山永久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休工316天,其每月工资4500元,原告按2013年辽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工资要求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36788.1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并向本院申请误工时间鉴定的意见,因原告已经提供了鞍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故对原告主张其误工316天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6513.12元护理费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应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居民服务业标准33021元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72天,原告的护理费为6513.73元(33021/365*72),故原告的护理费6513.1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500元交通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3600元伙食补助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应按2013年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72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25),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200元财产损失一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3600元营养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时春雷垫付的施救费1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4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合计8136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被告时春雷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453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3600元,返还被告时春雷4536元。原告的误工费36788.12元、护理费6513.1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3601.2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43601.24元。原告的财产损失费12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元。被告时春雷垫付的施救费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8401.24元(3600+43601.24+1200),返还被告时春雷4636元(4536+1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红48401.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时春雷4636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33元,由原告XX红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婷婷人民陪审员 :郭丹竹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 牛 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