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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乐明哲与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北行初字第49号原告乐明哲。委托代理人刘惠奇(系乐明哲之妻)。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国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一,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局干部。原告乐明哲诉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撤销信息公开答复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明哲的委托代理人刘惠奇、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一、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编号:(信函)2014-01-045《不予公开告知书》,内容为:乐明哲同志: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于2014年5月7日收到您提出的关于获取北房(2011)53号文件原件复印件的申请,现答复如下:经审查,您所提申请属于行政机关讨论、研究或者审查的过程性信息,依据(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的规定,对您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的证据及依据(复印件):证据1,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被告依申请做出的告知;证据2,编号:(信函)2014-01-045《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依申请做出了答复;证据3,津国土房复决字(2014)第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的上级机关申请了复议,间接证明了诉讼时效问题;证据4、北房(2011)53号文件及向市房管局的请示;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据2、《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依据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原告乐明哲诉称,原告系河北区××区的原居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5月7日向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依法公开北房(2011)53号文件,并按原告所需提供纸质原件的1:1复印件。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编号:(信函)2014-01-045《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原告的申请完全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于维护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关系重大,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违法,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所需的政府信息,重新制作告知书,按原告所需提供纸质原件的1:1复印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今晚报》复印件,题目:切实保护历史文化遗存,证明从市规划局获悉天津是国务院确认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一宫”意式风情街切实保护历史风貌建筑;证据2,《今晚报》复印件,题目:津意将合建旅游商贸区,证明李盛霖指出天津市非常珍惜这些宝贵风貌资源,市政府决定有计划地保护开发历史风貌建筑;证据3,《今晚报》复印件,题目:意大利风情区近期开建,证明从区政府获悉意式风情区开发文化旅游,商业一体化项目,对居住风貌建筑腾迁安置;证据4,《今晚报》复印件,题目:风貌建筑腾笼换鸟,证明河北区政府将风貌建筑“腾笼换鸟”对居民进行腾迁安置;证据5,《今晚报》复印件,题目:让小洋楼靓起来,证明河北区政府决定,“一宫”地区风貌建筑将综合整修,对居民实施腾迁安置;证据6,《今晚报》复印件,题目:市区14条道路要变样,证明在2001年意式风情区道路整修包括民生路,进步道,博爱道,北安道,光复道已完成。2004年河北区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不存在;证据7,《今晚报》复印件,题目:海河意式风情区合资项目签约,证明李盛霖市长据了解,经过两年多的基础性工作,风情区已基本完成道路改造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2004年河北区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项目是假的;证据8,《今晚报》复印件,题目:贯彻市委全会精神专题报道,证明《今晚报》关注,贯彻市委今年将启动意式风情区的开发,对原有居民,整体进行腾房置换,开发保护;证据9,《今晚报》复印件,题目:妥善保护风貌建筑,戴相龙市长强调,做好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首先要加强领导,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腾迁,置换和整修,证明博爱道地区是腾迁,不是拆迁;证据10,新意街宣传单,证明意式风情区是风貌独特,保存良好的意大利风貌建筑群落,具有宝贵的历史文化价值,海投公司2002年开始对意大利风情区进行了保护性开发;证据11,《每日新报》复印件,题目:意式风情区整修完毕,华美亮相,天津新闻关注拆迁人海投公司,2002年按照“修旧如旧”对意式风情区进行保护性开发,66栋风貌建筑集体招商,证明了借“公共利益”之名进行商业骗迁之实;证据12,评估结果报告,2003年12月17日,证明整修风貌建筑,进而充分利用历史遗留的意大利风貌建筑资源,开发建设成集商贸,旅游,休闲,娱乐等为一体的综合性区域,意式风情区是商业开发,不是房屋拆迁;以上证据1-12证明从1998年市委,市政府,区政府决定有计划整修意式风情区历史风貌建筑,充分利用历史遗留下街区独特,具有宝贵价值风貌建筑资源开发,商贸,旅游,休闲等为一体的综合性区域,并决定将居住风貌建筑居民整体进行置换,腾迁安置,河北区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是捏造的;证据13,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河北区建委没有依据向拆迁人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颁发津房拆许字(2003)第2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据14,天津市发展海河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证明(市海工字(2003)204号)《关于下达海河两岸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的通知》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相抵触。海河办严定中签发的《通知》打着市政府的旗号,指派自己企业超范围经营“土地整理”倒卖房地产;证据15,告知,证明市政府法制办告知郭世弸,天津市发展海河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海投公司依据海河办的通知强迫居民腾房,谋取商业暴力,假拆真骗;证据1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证明《通知》第二条严格规定,地方政府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规定,以政府会议纪要或文件代替法规确定的拆迁许可要件及规划变更,海河办的文件与国办发(2004)46号相抵触;证据17,《建设招商运营篇》,证明天津市发展海河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市场化运作模式,2003年成立了天津市海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政、企不分;证据18,纸杯,证明海河办与海投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官商一体化;证据19,授权书,证明授权人在未取得拆迁人资格时,已授权“一临时机构”天津市河北区重点工程拆迁指挥部华海分指挥部实施拆迁,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居民的合法权益;证据20,《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编号:2013-1924,证明华海分指挥部,未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非法参与拆迁活动,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滥用行政职权违法;证据21,《致天津市海河综合开发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重点工程拆迁居民的公开信》,证明华海分指挥部制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对拆迁范围内的居民一律实行货币补偿,非拆迁人所制定的政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剥夺了被拆迁居民的知情权,选择权;证据22,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指南》,证明华海分指挥部未按建设部房屋拆迁政策“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之和”补偿拆迁安置费,克扣建筑面积,压低补偿款,不但买不起新房,连同等条件的旧房也买不起,无家可归;证据23,办手续须知,证明华海分指挥部采用霸王条款,迫使被拆迁居民搬走,腾空房屋后再签订拆迁协议;证据24,天津市海河开发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重点工程拆迁通告(第二号),证明华海分指挥部采用胁迫停水,停电,停气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腾房搬迁,严重侵害了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证据25,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华海分指挥部送达当事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已过法定日期6个月才送达,并剥夺了法定权益,严重侵害了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证据26,传票,证明区建委既是发许可证的政府管理部门,又是实施拆迁单位的副总指挥,领导主管负责人,滥用行政职权,未依照法律裁决程序并把被拆迁居民告上法院,并称:你户不办交房手续,不搬迁腾房,就是妨碍公务,强制强行拆迁,野蛮拆迁,违法拆迁;证据27,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华海分指挥部强制性与房屋承租人签订的“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严重违反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二十三条第一款,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三条等相关规定;证据28,宗教产天津市河北区民族路58号照片,证明华海分指挥部与当事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不但房屋不拆,并对外招商,出租,出售,实施“假拆真骗”,“商业牟利”,借“公共利益”之名行“商业骗迁”之实,从而获取最大商业暴力;证据29,关于落实领导与博爱道地区98户诉讼户对话会指示精神的情况汇报,证明华海分指挥部2007年2月7日向一中院承诺落实区领导原则同意对通过和解解决98户诉讼户实行产权调换,我们都是98户诉讼户与××等诉讼户同一标的,同一个政府07年、08年大部分按产权调换政策实行产权调换,至今也未落实产权调换政策;证据30,盛世家园(河东)宜清园(铁东路),证明2008年初区房管局为我们安置房屋为河东盛世家园,定向安置房至今也没给予解决,不知给我们的安置房都安置谁了;证据31,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证明华海分指挥部违反“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第12条的规定,应依据拆迁安置政策,安置被拆迁居民,居者有其屋,老有所居,我们也要生存;证据3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区房管局应依据《条例》及《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规定;上述证据证实河北区意式风情区打着“基础设施”旗号行“商业骗迁”之实,野蛮拆迁,违法骗迁,严重侵害了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司法腐败,告状无门,百姓无奈。选择了守法依法的方式,寻求问题解决的途径,逐级上访,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即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四中全会精神下,政府必须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司法公平公正,依法立案,依法公开政府信息,意式风情区居民也要有个家,居者有其屋。证据33,不予公开告知书2014-01-002FY;证据34,不予公开告知书2014-01-001;证据33-34证实我们申请的信息是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告知充满了随意性,不应有笔误,是故意不公开;证据35,津国土房复决字(2014)第6号复议决定书,证实市房管局认定了是政府信息,责令适用法律公开,不会责令继续不公开;证据36,房屋拆迁许可证(海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证据37,房屋拆迁许可证(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证据36-37证实原告是拆迁范围内居民,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规定,同一地区有两份不同的许可证。证据38,康伟丽的2014-01-046号《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据39,郭世弸的2014-01-046号《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据38-39证实被告答复的随意性,故意性,违法性,漠视信息公开条例。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辩称,我局做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依据1-2无异议;对证据4,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依据3,认为被告曲解了文件的内容,原告认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根本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而是属于应公开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制作的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他们有申请人的资格,不足以证明我们的信息要向其公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及依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4中的市房管局的批示意见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北房(2011)53号文件系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可以证明该信息存在,但不能作为认定该信息是否应当公开的证据;被告提供的依据1-3及原告提供的证据32系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均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公开北房(2011)53号文件,要求1:1原件复印件。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编号:(信函)2014-01-045《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收到后,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津国土房复决字(2014)第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编号:(信函)2014-01-045《不予公开告知书》。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违法并依法撤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告具有公开本行政机关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被告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的请示,而市局并未就该请示进行审批,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部分“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该请示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现被告就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明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乐明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晔代理审判员  崔伟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单欣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