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谢林光、吴招金、谢艳美、程寒月与高申超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林光,吴招金,谢艳美,程寒月,高申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林光,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招金,女,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艳美,女,200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法定代理人:程寒月,即本案上诉人程寒月。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寒月,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崎,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申超,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唐进武,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雄,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林光、吴招金、谢艳美、程寒月因与被上诉人高申超生命权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害人谢某的死亡与高申超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据上述事实,首先,现有证据难以证实高申超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谢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即无直接因果关系;其次,从相当因果关系分析,相当因果关系是指只须具备某一事实,依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定可以导致损害结果。本案中,被害人谢某是因为酒后引起血液循环加快、血压增高、脑血管充血、扩张和脑水肿,当颅脑处于某种运动状态时,造成脑底部血管破裂死亡。导致被害人谢某脑底部血管破裂有多种可能性,暴力直接作用于谢某的头部应是谢某脑底部血管破裂的可能性之一,但现有证据只可以认定高申超与被害人谢某、罗某存在互相打斗的事实,现有证据亦难以证实高申超打击过被害人谢某的头部,且被害人谢某的头部未受严重直接暴力作用,故高申超与被害人谢某之间的打斗事实,并不是被害人谢某脑底部血管破裂,进而导致其死亡的不可欠缺的条件,故被害人谢某的死亡与高申超的行为不具有事实上因果关系,亦即无相当因果关系。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被害人谢某的死亡与高申超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谢林光、吴招金、谢艳美、程寒月请求损害赔偿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应予驳回。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谢林光、吴招金、谢艳美、程寒月申请了司法救助,并提交了当地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等为农村特困户,原审法院准予谢林光、吴招金、谢艳美、程寒月免交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谢林光、吴招金、谢艳美、程寒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10元,准予谢林光、吴招金、谢艳美、程寒月免交。判后,谢林光、吴招金、谢艳美、程寒月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高申超负担。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忽视了一些对查清本案事实有重要作用的证人证言。第一、根据何兴华和罗某的证言,说明高申超人高马大,罗某和谢某都不是其对手,因此可以想象罗某离开后高申超与谢某的打斗是怎样的情形。二、一审法院对被害人死亡原因的认定曲解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原本意思。颅脑运动是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根据鉴定结论可知,被害人饮酒无法导致其颅脑运动,颅脑运动另有原因,饮酒最多使其颅脑因故运动时脑底部血管比未饮酒时更易破裂。三、一审法院关于被害人死亡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错误。第一,即使被害人头部没有明显外伤,不等同于其头部没有受过暴力打击;第二,从逻辑上说,头部有明显外伤的暴力打击可造成颅脑运动,而没有明显外伤的头部暴力打击,或是其他打斗行为也可造成颅脑运动加剧烈。本案现有证据证明高申超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敌强我弱的打斗,而这种打斗毫无疑问会导致死者颅脑加速运动。第三,根据相当因果关系学说,高申超与被害人之间的打斗应该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法律上的原因力。饮酒为血管破裂创造了事实上的条件,而高申超的打斗行为造成被害人颅脑运动最终造成被害人头部血管破裂。四、一审判决隐含的证明标准高于刑事证明标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原因在于被害人死亡与高申超打斗行为不具有一一对应关系,可能中间还有其他的原因,所以根据疑罪不起诉的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没有排除被害人死亡与高申超打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一审法院的结论,却要求我方达到的证明标准比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还有严格。高申超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谢林光、吴招金、谢艳美、程寒月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是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举证责任以及举证不能所需承担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关键是谢某死亡是否由于高申超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了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结合双方的诉辩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高申超对谢某之死亡并无过错,而且现有证据难以证实高申超实施了导致谢某死亡的侵权行为。本案中,谢某因酒后引起血液循环加快、血压增高、脑血管充血、扩张和脑水肿,当颅脑处于某种运动状态时,造成脑底部血管破裂死亡。虽然高申超与谢某、罗某存在互相打斗的事实,但谢林光、吴招金、谢艳美、程寒月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高申超打击过被害人谢某的头部,导致其脑底部血管破裂,进而致其死亡。因此,谢某的死亡与高申超的行为不具有事实上因果关系,谢林光、吴招金、谢艳美、程寒月要求高申超承担侵权责任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谢林光、吴招金、谢艳美、程寒月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谢林光、吴招金、谢艳美、程寒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12元,由上诉人谢林光、吴招金、谢艳美、程寒月负担。根据谢林光、吴招金、谢艳美、程寒月的申请,经本院批准,决定对其负担的部分准予免交诉讼费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贤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