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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执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文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文娟,刘步海,张丽莉,董学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1226号申请执行人张文娟,居民。被执行人刘步海,居民。被执行人张丽莉,居民。被执行人董学权,居民。申请执行人张文娟与被执行人刘步海、张丽莉、董学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0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刘步海、张丽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文娟35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0000元计算从2014年1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被告董学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步海的工资予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张丽莉、董学权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权利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依法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民初字第01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花晓春二0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长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