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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三民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陆效民与被告朱葛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海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效民,朱葛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三民初字第01128号原告陆效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卫琴,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葛民,农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严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进,该公司职员。原告陆效民与被告朱葛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海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陆效民将被告英大泰和海门公司变更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南通公司),英大泰和南通公司同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陆效民的委托代理人徐卫琴,被告朱葛民、被告英大泰和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效民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陆效民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朱葛民驾驶后载许连娇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效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陆效民与被告朱葛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许连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朱葛民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英大泰和海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56442.1元。被告朱葛民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其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英大泰和南通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2.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英大泰和海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有异议。4.其公司愿意在本案中依法承担赔偿责任。5.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8时35分许,原告陆效民驾驶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沿海门市三万公路行驶至苏2**省道路口地段时,前部与被告朱葛民持E证驾驶的后载许连娇沿苏2**省道由北向南形式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许连娇、原告陆效民、被告朱葛民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13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4409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效民、朱葛民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许连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陆效民被送至海门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同日转至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1日出院。2014年10月13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陆效民的伤残等级等事项作出了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2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陆效民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3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另查明,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葛民,该车在英大泰和海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060元等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之间有争议的各项损失,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核后,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578.3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海门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明细等证据认定。2.交通费4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就诊、复查、鉴定等因素酌情认定。3.残疾赔偿金32538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已年满70周岁,因其系退休职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1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10年×0.1(伤残系数)=3253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据原告的年龄、交通方式等因素酌情认定。5.鉴定费156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50988.3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陆效民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责赔偿。本案中,被告朱葛民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英大泰和海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英大泰和海门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效民事故损失人民币50988.3元。现被告英大泰和南通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英大泰和南通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效民事故损失人民币50988.3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被告朱葛民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效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988.3元。二、驳回原告陆效民对被告朱葛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陆效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效民负担2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10元。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继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