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殷成与北京石桥滨阳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成,北京石桥滨阳物业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成,男,1949年3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石桥滨阳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石桥小区。法定代表人王振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来秋,女,1964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女,1966年7月26日出生。上诉人殷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石桥滨阳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石桥物业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5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于洪群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桥物业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石桥物业中心负责殷成居住的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殷成系涉案小区住户,房屋建筑面积115.18平方米。石桥物业中心作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为殷成提供了物业服务。殷成尚欠2005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电梯费17459元,石桥物业中心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殷成给付此款,并负担案件诉讼费。殷成在一审中答辩称:涉诉房屋产权人是殷成。石桥物业中心所述电梯费未交属实。殷成是一层住户,买房时说不需交电梯费,与物业公司签协议时也没有电梯费一项。殷成没有享受到电梯服务,石桥物业中心也并未催缴过电梯费,故不同意石桥物业中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殷成系涉案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5.18平方米。殷成所住楼房为六层电梯住宅。该楼房的电梯自2004年1月开始运行。2005年1月17日,石桥物业中心与殷成签订涉案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石桥物业中心为殷成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56元收取。该物业费中不包含电梯费。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石桥物业中心提交电梯管理收费协议书、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北京市劳动保护检测、检验收费标准(试行)”通知、住宅运行电梯管理收费标准。根据上述文件的测算标准,殷成房屋的电梯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3元。依据该标准,殷成尚欠2005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电梯费共计17459元。一审庭审中,石桥物业中心、殷成均认可殷成未在电梯管理收费协议书上签字。经一审法院询问,石桥物业中心不同意降低电梯费收取标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石桥物业中心对殷成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殷成应按相关的标准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虽然殷成未在电梯管理收费协议书上签字,但电梯属于单元楼内所有业主的共有设施,对于共有设施而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单元楼内所有业主分摊。住宅电梯服务属于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其运行、维护费用应由楼内全体产权人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在物业服务企业已按照约定和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业主不能仅以未享受或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作为不支付费用的抗辩理由,故一审法院对殷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殷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石桥物业中心2005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电梯费合计1745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殷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殷成是所在单元楼一层业主,原审判决认定“虽然被告未在电梯管理收费协议书上签字,但电梯属于……所有业主分摊”误。1.殷成购房时,开发商明确承诺无需交纳电梯费。2.殷成作为一层业主,根本不需要电梯运行服务,不应交纳电梯费。3.殷成按约定交纳了物业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引用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作为殷成应交纳电梯费的依据,但本案中双方签有物业服务协议,应交纳电梯费的业主还需另行签订电梯管理收费协议。殷成已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交纳了全部物业费,在没有电梯协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据此条款要求殷成交纳电梯费是错误的。二、石桥物业中心计算的电梯费不应作为判决依据。1.石桥物业中心在一审中提交的住宅运行电梯管理收费标准已经失效。2.石桥物业中心收取的电梯费与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相抵触。综上,殷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石桥物业中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石桥物业中心承担。石桥物业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殷成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庭审中,石桥物业中心向本院提交殷成物业费的交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石桥物业中心的服务存在连续性,并且殷成每年均交纳物业费,石桥物业中心收取物业费的同时也向殷成主张收取电梯费。殷成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石桥物业中心在收取物业费时并未主张电梯费。殷成认为该收据不能证明石桥物业中心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涉案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电梯管理收费协议书、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北京市劳动保护检测、检验收费标准(试行)”通知、住宅运行电梯管理收费标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石桥物业中心与殷成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住宅电梯服务属于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其运行、维护费用应由楼内全体产权人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现石桥物业中心为殷成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住宅电梯服务,殷成应交纳其所分摊的电梯服务费用。在物业服务企业已按照约定和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业主不能仅以未享受或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作为不支付费用的抗辩理由,故殷成以其未享受住宅电梯服务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电梯费数额,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北京市物价局的通知、住宅运行电梯管理收费标准及殷成的房屋面积等确定殷成应交纳电梯费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殷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殷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殷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于洪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