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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瑞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勋荣与谢业林、徐尤美、程厚先、朱丰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勋荣,谢业林,徐尤美,程厚先,朱丰富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徐勋荣。委托代理人蔡晓云。被告谢业林。被告徐尤美。被告程厚先。被告朱丰富。原告徐勋荣诉被告谢业林、徐尤美、程厚先、朱丰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并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勋荣的委托代理人蔡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业林、徐尤美、程厚先、朱丰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四被告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徐勋荣借款人民币21万元,约定2014年3月27日归还。期满后,四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1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徐勋荣借款21万元的事实。原告转账银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的21万元中的2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朱丰富账上。被告谢业林、徐尤美、程厚先、朱丰富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谢业林、徐尤美、程厚先、朱丰富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其中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1万元是支付现金),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约定2014年3月27日归还。到期后四被告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谢业林、徐尤美、程厚先、朱丰富向原告徐勋荣借款用于建筑资金的周转,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1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业林、徐尤美、程厚先、朱丰富民欠原告徐勋荣借款人民币21万元,限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4450元,由被告谢业林、徐尤美、程厚先、朱丰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添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人民陪审员  李国政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二日书 记 员  熊慢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