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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敬海与崔进义、李朋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海,崔进义,李朋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张敬海,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宋屴,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进义,男,住高密市。委托代理人陈宝绪,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明媚,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朋朋,男,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胶州营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敬海与被告崔进义、李朋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海及委托代理人宋屴、被告崔进义及委托代理人陈宝绪、吴明媚、被告李朋朋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海诉称,原告先后于2012年3月、2013年2月将位于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胡家庄村的厂房分别租赁给二被告共同使用(崔进义租用700平方米,李朋朋租用500平方米)租赁期间因二被告使用和管理不当,于2013年6月27日凌晨在崔进义承租处发生火灾,致原告出租给二被告使用的厂房及相连的厂房、库存物资被烧毁,财产遭到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维修10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636200元。被告崔进义辩称,租赁房屋属实,但火灾的发生并不是因为被告的使用和管理造成的,该火灾的引发点是原告所安装的,在崔进义租赁前早就存在,另火灾发生时崔进义厂的工作人员全体下班,并且已经拉闸断电,而李朋朋却在加班。故,该火灾的发生与崔进义无关。被告李朋朋辩称,李朋朋在使用所租赁的房屋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可能导致火灾发生的过错,且本次火灾事故经胶州市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系电器故障所致,起火点在西北角配电盘下方的电表盒内,该电表盒是在崔进义车间且由崔进义处工人使用,故李朋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崔进义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将厂房部分租赁给崔进义,还约定租赁期间原告有权督促并协助崔进义做好消防安全工作。二、原告与被告李朋朋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将部分厂房租赁给李朋朋,其权利义务条款同崔进义的租赁合同。三、胶州市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火灾的起火点位于西北角配电盘下方的电表盒内。四、照片一宗,证实电表盒是后安装的,因为配电盘上有出租时刮腻子的痕迹,而电表盒上完全没有,是后来加上的。被告崔进义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起火点的电表盒应为互感器,是原告安装的,该互感器是从变压器出来后的第一个电力设施,然后才是总闸。对于原告所称电闸出于跳闸状态,我认为是加热变形所导致。被告李朋朋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崔进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照片三份,证实电闸出于跳闸状态,电闸是全方位保护开关,不会发生任何火灾事故。二、李树财、郑光烈的证言,该二人是崔进义厂的电工,证实电表盒在崔进义租赁房屋之前早就存在,还证明崔进义车间内在2013年6月26日7点下班后已经断电,且李朋朋处有工人加班。三、崔进义的损失明细,证实因火灾损失与消防大队评估的数额有出入。四、厂房电路平面图,证实变压器、互感器、总闸都是原告提供的。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确实出于跳闸状态,但是拉下电闸后不会发生受热又跳回去的情况。对使用的电闸的好坏与火灾的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对证据二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与被告崔进义有利害关系,当时是否拉下电闸是电工的责任,所以电工不会讲对自己不利的证言。对证据三被告崔进义提供的损失清单并不真实,其损失的品种和数量应提供证据证实。对证据四被告崔进义所称的互感器,仍在变电室完好无损,不可能出现在被告崔进义所列的位置。被告李朋朋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保护开关不会因外力影响回到跳闸状态,被告崔进义使用何种闸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二位证人与被告崔进义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被采信。对证据三各方当事人的损失应当由有资质的部门进行评估鉴定。对证据四起火点不是被告崔进义所称的互感器,应当以火灾认定书中认定的火灾原因及起火点为准。被告李朋朋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照片两份,证实案发后的情况,照片显示配电盘中向南延伸的电线是李朋朋拉的,该电线在失火后几乎完整存在,从消防大队的勘验笔录可看出西北角配电盘沿墙向南敷设多处线路发生短路,可见,失火前电表盒及配电盘向南敷设多处线路,失火后均被烧毁,故专项勘验中所述的电气故障是指崔进义从配电盘及电表盒敷设的多条电线用于崔进义车间的设备供电。原告经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对李朋朋的说明也没有异议。被告崔进义经质证后认为对照片无异议,但认为从配电盘中向南铺设的线路在崔进义承租之前就已经存在了。崔进义使用的线路是从配电盘中拉的。庭审中,法庭出示经本院依职权至胶州市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涉案卷宗一份,原告对该材料经质证后认为,对消防大队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另需说明,从消防大队现场勘查拍照的在西墙配电盘上的空气电闸开关,正常工作情况下该闸是在上端,只有在电气线路发生故障时出现短路才会出现跳闸。对于原被告三方提供的财产明细及发票,应当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崔进义经质证后认为,对火灾认定书部分有异议,对财产损失有异议。对起火点说明,配电盘是原告安装,配电盘是起火源。对郑传烈的证言没有异议,说明火灾事故前崔进义车间电闸已经拉闸,对宋文才笔录和郑传烈笔录可证实李朋朋车间有人且没有拉闸。对火灾勘验笔录及说明中均无崔进义的签字,不认可;被告李朋朋对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勘查笔录均无异议,从勘验笔录中可以看出,该火灾主要是配电盘下方的电表盒内发生电气故障引起的,该事故应当由崔进义负主要责任,其余同张敬海的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被告崔进义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崔进义提交的证据二李树财、郑光烈的证言,因二人未出庭,故书面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崔进义提交的证据三,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崔进义提交的证据四因系单方出具,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朋朋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与被告崔进义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胶州市公安消防大队的材料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张敬海(甲方)与被告李朋朋(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胶州市阜安胡家庄村后227号青岛康裕服装厂西厂房5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间,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做好消防、安全、卫生工作。后合同到期后,原告张敬海与被告李朋朋又续签一年,约定租赁期间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3年2月1日,原告张敬海(甲方)与被告崔进义(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坐落在阜安办事处胡家庄227号,租赁建筑面积为700平方米,租赁期间,甲方有权督促并协助乙方做好消防、安全、卫生工作。2013年6月27日0时58分许,位于青岛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胡家庄村村后的原告张敬海的青岛康裕服装厂发生火灾。此起火灾将青岛康裕服装厂西侧北仓库、西侧车间(已租赁给李朋朋经营纸箱厂和崔进义经营鞋帮厂使用)及西侧南仓库的房屋和设备烧损,李朋朋经营纸箱厂的设备、原料以及崔进义经营鞋帮厂的设备、原料烧毁。2013年9月27日,胶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胶公消火认字(2013)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火灾原因认定如下: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所致,发现起火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0时58分,起火部位位于青岛康裕服装厂西侧车间内西北角处,起火点位于西北角配电盘下方电表盒内。庭审中,原告申请对火灾中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青岛公信永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青公资鉴字(2014)第39号号资产评估报告:张敬海在火灾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包括车间(钢屋架屋面、墙面、地面、窗、3间小房及南北仓库)313000元、布匹(塑料布71匹、纤维布36匹)184000元,设备35台(包括台湾产液压弯管机2台640**元、钢筋滚圆机2台87**元、退浆机1500元、打气泵1000元、钢筋切断机2100元、铝焊丝拉丝机4台107**元、液压起动机1000元、上下床17个1700元、充棉机系列设备20000元、塑料挤出机9600元、小后轮冲床4000元、滚圆机4400元、双弯机8700元、碰焊机1800元),共计636200元。原告张敬海为此支付评估费5300元。被告崔进义认为鉴定意见没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无机器设备购买的发票及收款收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青岛公信永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员薛杰蓉、杨明明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当庭陈述,根据消防大队确认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并进行现场勘查,其中三相电机因在现场没有看到,所以对该电机没有评估,布匹是现场清点的数量,车间是经过现场拍照和测量等方法来确定烧毁的位置。关于设备单价是依据市场价值,考虑到折旧率,采取稳健性原则。被告崔进义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责任如何认定。二、本次事故损失问题。一、本案责任如何认定。本案系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消防部门对火灾成因作出认定,且原被告双方对火灾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火灾事故认定书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本次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车间西北角处,起火点位于西北角配电盘下方的电表盒内。关于该电表盒由谁安装和控制使用,原告及被告李朋朋均主张是由被告崔进义安装和使用、是被告崔进义未按规定使用线路导致电气故障致使火灾发生,而被告崔进义认为电表盒是其承租前就存在的、配电盘中向南铺设的线路在承租前也存在、崔进义使用的线路是从总配电盘下方拉的。本院认为,崔进义作为承租方,对于在所租赁的厂房范围内所敷设的线路及承租范围内的电气安全事务负有合理的使用和管理的义务,其认为不是使用电表盒内电气线路,崔进义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对于鞋帮厂车间进行生产的动力线和照明线路,根据消防大队对鞋帮厂工人郑传烈所做的询问笔录,该陈述从公用的总闸上拉出的主线接的鞋帮厂总闸,后从总闸上拉出动力线及吊扇线、音箱线,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认证标准,对于在崔进义车间区域内的电表盒的控制和使用人应为被告崔进义。根据消防大队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崔进义有异议,认为存在原始勘验笔录、该份笔录存在作假,但该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消防部门系调查火灾原因的有权机关,且是在火灾发生后,消防大队第一时间对火灾现场进行封闭保护后所做的勘验,虽无被告崔进义的签字,但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勘验笔录存在违法情况,故对该现场勘验笔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笔录专项勘验,在西墙配电盘、西墙配电盘上方、西北角配电盘、西北角配电盘下方、西北角铁栅栏门口处风扇线、西北角到西墙配电盘散落在地面的残留线、西北角配电盘下方电表盒内及西北角配电盘沿墙向南敷设线的多处线路上发现短路痕迹,被告崔进义认为向南敷设的线路是承租前存在的,该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北侧车间系被告崔进义承租,由崔进义占有经营,作为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应谨慎管理车间内的设施包括电气线路,对租赁的车间负有妥善管理、使用的义务,以避免自己的财产和他人的财产受到损害;原告作为出租方,所出租的车间无灭火器、室内消防栓等消防器材,无法对初起火灾进行有效扑救,在车间存在搭设多处线路的情况下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对出租厂房的管理义务,对火灾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崔进义认为被告李朋朋所承租的车间晚上有工人用电、是导致该次事故的原因,原告主张应由崔进义、李朋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原被告均认可李朋朋租用原告车间进行纸箱厂的经营是从配电盘中拉出一条向南敷设的线路,根据被告李朋朋提交的火灾后该线路的照片,并未出现勘验笔录中短路烧毁的情况,且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点并非在该条线路,故原告及崔进义在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主张李朋朋在该次火灾事故中有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厂房的使用管理、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及勘查笔录、技术鉴定报告,酌情认定被告崔进义承担80%、原告自担20%的比例为宜。二、本次事故损失问题。对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经本院委托,青岛公信永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被告崔进义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评估报告是经法院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根据专业知识得出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其结论应属于接近客观真实,且被告崔进义未提出足以反驳该报告的理由和否定鉴定意见的证据,同时鉴定人员也依法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评估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另外,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已查明原告的青岛康裕服装厂西侧北仓库、南仓库的房屋和设备均被烧损,参照消防大队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评估报告中的财产与申报统计表中的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崔进义认为设备数量没有评估报告中的多,对于该主张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崔进义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所支出的出庭费800元,由被告崔进义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进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敬海损失508960元(636200元×80%);二、驳回原告张敬海对被告李朋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敬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2元,评估费5300元,共计15462元,由被告崔进义负担12370元,原告张敬海负担3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宁祥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