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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杏坛支行与广东粤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麦顺坤、麦顺华、何爱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杏坛支行,广东粤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麦顺坤,麦顺华,何爱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杏坛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环镇路26号,注册号440681000050256。负责人张天厚。委托代理人古天亮,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雄飞,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粤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右滩管理区,组织机构代码23195098-6。法定代表人麦顺坤。被告麦顺坤,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麦村中北大道天后街鹤镇巷11号。现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云路居委会新华街一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31964********。被告麦顺华,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麦村中北大道天后街天后二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31961********。被告何爱苗,女,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麦村中北大道天后街天后二巷1号。现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府又居委会南国东路愉景花园愉兴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31958********。被告广东粤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麦顺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国芳,系广东粤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杏坛支行诉被告广东粤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星公司)、麦顺坤、麦顺华、何爱苗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群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彩红、孔梓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雄飞,被告粤星公司、麦顺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麦顺华、何爱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麦顺坤、何爱苗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分别为44100620130020000、4410062013001999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云路居委会新华街一巷3号的房屋(房产证号:03001384**)、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府又居委会南国东路愉景花园愉兴街47号的房屋(房产证号:C10097**),为原告与被告粤星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0314021616、0314021551),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0000元,期限均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2月6日,被告麦顺坤、麦顺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4100520130010190《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粤星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2000000元,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1日止。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被告粤星公司共向原告借款3笔,总金额为28600000元。每次借款双方均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2014年1月1日借款8000000元,合同编号为44010120140000111,借款期限1年;2014年4月25日借款5000000元,合同编号为44010120140004165,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4月28日借款15600000元,合同编号为44010120140004217,借款期限6个月),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上述借款原告均按时发放给被告粤星公司。但贷款发放后被告粤星公司未及时清偿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粤星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600000元、利息272908.0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8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合计28872908.02元;2.被告麦顺坤、麦顺华在42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粤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麦顺坤、何爱苗对被告粤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麦顺坤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云路居委会新华街一巷3号的房屋(房产证号03001384**)的拍卖、变卖款项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何爱苗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府又居委会南国东路愉景花园愉兴街47号的房屋(房产证号:C10097**)的拍卖、变卖款项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0000元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编号4401012014000011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为8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日,被告粤星公司从2014年8月21日开始欠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以8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6%计算正常贷款利息为195066.67元,对未能按时支付的正常贷款利息195066.67元按年利率6.6%计收复利;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00000元为本金按罚息年利率9.9%计算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9.9%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编号4401012014000421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为156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7日,被告粤星公司从2014年8月21日开始欠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以156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392%计算正常贷款利息为182582.4元,对未能按时支付的正常贷款利息182582.4元按年利率7.392%计收复利;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600000元为本金按罚息年利率11.088%计算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11.088%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编号440101201400041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为5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4日,被告粤星公司从2014年8月21日开始欠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224%计算正常贷款利息为64213.3元,对未能按时支付的正常贷款利息64213.3元按年利率7.224%计收复利;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罚息年利率10.836%计算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10.836%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粤星公司辩称,原告对罚息计算复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麦顺坤辩称,原告请求对案涉房产在30000000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但是该房产的实际价值不足30000000元,则以实际价值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粤星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麦顺坤、麦顺华、何爱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原件各二份,证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麦顺坤、何爱苗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4100620130020000、44100620130019999),分别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云路居委会新华街一巷3号的房屋(房产证号:03001384**,所有权人麦顺坤)、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府又居委会南国东路愉景花园愉兴街47号的房屋(房产证号:C10097**,所有权人何爱苗),为原告与被告粤星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麦顺坤、麦顺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4100520130010190《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粤星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2000000元,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1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三份,证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被告粤星公司共向原告借款3笔,总金额为28600000元。被告粤星公司、麦顺坤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被告麦顺坤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麦顺坤仅以其房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被告何爱苗所签订的相关抵押合同等,因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确认;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8000000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还未到期。被告粤星公司、麦顺坤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麦顺华、何爱苗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粤星公司、麦顺坤对涉及其二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因被告麦顺华、何爱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从未按期支付之日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即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粤星公司自2014年8月21日起拖欠涉案三笔贷款的利息,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粤星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相关应诉材料、传票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与被告粤星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及编号4401012013000440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401012012001252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4030120130006927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提供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2000000元;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与被告粤星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及编号4401012013000440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401012012001252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4030120130006927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提供抵押证担保;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麦顺坤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云路居委会新华街一巷3号的房屋(房产证号:03001384**)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603000元;被告何爱苗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府又居委会南国东路愉景花园愉兴街47号的房屋(房产证号:C10097**)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2868300元,并均办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麦顺坤、何爱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述两处房产的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均变更为30000000元,并均办理了相关的抵押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粤星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粤星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5000000元、15600000元,借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6.6%、7.224%、7.392%。被告粤星公司应当履行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月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到期后逾期还款的,按罚息利率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涉案三笔贷款被告粤星公司均自2014年8月21日起出现欠息,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原告有权宣布被告粤星公司的贷款提前到期及要求清偿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其中的15600000元贷款及5000000元贷款已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4日到期,关于尚未到期的8000000元贷款部分,原告亦无事前向被告粤星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因此,该笔贷款应以本院向被告粤星公司送达相关应诉材料之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但原告主张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即2015年1月1日为该8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从2015年1月2日开始计算罚息的主张,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粤星公司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共计28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具体利息计付如下:1.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的利息以8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6%计算,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6.6%计收复利;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00000元为本金按罚息年利率9.9%计算罚息;2.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以156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392%计算,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7.392%计收复利;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600000元为本金按罚息年利率11.088%计算罚息;3.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224%计算,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7.224%计收复利;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罚息年利率10.836%计算罚息。至于对于原告主张按照罚息利率对未能按期支付的罚息计收复利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罚息利率计收逾期还款的利息,该约定已含有惩罚性质,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担保原告债权得以实现,被告麦顺坤、何爱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云路居委会新华街一巷3号的房屋(房产证号:03001384**)、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府又居委会南国东路愉景花园愉兴街47号的房屋(房产证号:C10097**)为被告粤星公司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及尚欠原告的其他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30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且不超过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30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麦顺坤、麦顺华对被告粤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麦顺坤、麦顺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粤星公司在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发生的主债务及相应尚欠的主债权在最高额债权余额42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其他费用等,且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与保证人对存在其他物保及人保时,约定原告有权决定担保权利的实现顺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被告麦顺坤、麦顺华应对被告粤星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粤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杏坛支行清偿贷款本金286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以8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6%计算,对前述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6.6%计收复利;以8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9.9%计算;2.以156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392%计算,对前述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7.392%计收复利;以156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1.088%计算;3.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224%计算,对前述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7.224%计收复利;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0.836%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杏坛支行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云路居委会新华街一巷3号的房产(房产证号:03001384**)、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府又居委会南国东路愉景花园愉兴街47号的房产(房产证号:C10097**)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且不超过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30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麦顺坤、麦顺华对被告广东粤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杏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164.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91164.54元,由被告广东粤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麦顺坤、麦顺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群斐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彩萍 百度搜索“”